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柯美美
被 告 翔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 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 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 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既以董事為清算人 ,且依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 ,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 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同一法理,仍不 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之公司 ,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已辭任被告公司董 事,嗣被告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 日遭經濟部 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被告公司 已進入清算程序,然原告仍遭財政部中國國稅局台中分局列 為法定清算人,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性質上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吳森景為被告 公司之監察人,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 吳森景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訴外人謝玉霞、李秀玲、黃筱洛原登記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吳森景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前於101年7月26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及其他董事,表示辭任董事之 意思(原證1),又於101年8 月初以口頭方式在會議中向被 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表示原告業已於101年7月26日以存 證信函辭任董事,請被告公司儘速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被告 迄今仍未辦理,期間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原證2 )促請被 告公司辦理。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嗣後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8 日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 時,因原告已非董事,又未答應就任清算人,亦未受選派為 清算人,依法自非清算人。
2.承上,兩造間雖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然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台中分局仍以原告具被告公司清算程序中之法定清算人 資格,命原告到場說明被告公司欠稅之事項。致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3.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原告已於101年7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董事謝玉霞、李秀玲 ,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嗣被告公司業於102年11月18 日 遭經濟部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 ,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3年4月15日、中區國稅 台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 算人(原證3 )。故兩造間究竟有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存在,因生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192條第4項復有明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又明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公司董事,但於101年7月26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董事謝玉霞、李秀玲,表示辭任董事之 意思,且已分別於101年7月27日送達董事會及董事謝玉霞 、李秀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1 ),附 卷可稽。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於清算程序自不具有法定 清算人之資格。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法定清算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所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