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賴勝雄
被 告 林江菖即林茂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8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時,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6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8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 ,自85年4月10日至86年4月9日止,被告並簽發交付面額100 萬之本票乙紙及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 保,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被告之不動產經鈞院86年度民執 九字第10743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並未受償;嗣原告持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動產,鈞院以89年執寅字第1577 7號受理,執行結果原告僅獲償17,000元(含清償本金10,00 0元及執行費7,000元)。另被告自90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2 月30日止,陸續匯款3、4,000元至原告大里市農會帳戶,合 計共匯款清償114,000元,餘款迄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係以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因不動產價格會隨景氣波動,故原告依一般行情,以高於借 款100萬元之2成,設定抵押金額為120萬元。原告確實有交
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原告係分別於85年3月22日、同年4 月10日自大里市農會之帳戶提領現金635,000元及50萬元, 由上述現金提款及家中現金支付予被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前到庭陳述及具狀辯稱:
㈠被告係以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二樓洋房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要求必須簽本票100萬元 並預扣2個月利息4萬元,被告實際僅取得56萬元。 ㈡原告以本票裁定查封拍賣被告之傢俱、電化製品,得款30萬 元;又拍賣被告光興路房屋得款30萬元;另被告陸續每月匯 款至原告大里市農會的帳戶,合計25萬元,故本件借款被告 已全部清償。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被告以不 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本院87年度票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 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以借款金額加2成設 定抵押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向被告借款60 萬元,惟僅取得56萬元及借款已全部清償為辯。是故,本件 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其金額 及被告清償之金額各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關係之 成立,以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二者缺 一不可,當事人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自應舉證證明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本件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 自認向原告借貸並取得借款56萬元,則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主張於被告自認之56萬元範圍內,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金額超過56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超過56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主張為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 共10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如不能就上述事項為適切之證明以實其說,即不能獲得 有利之判決。
㈡原告就兩造間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存摺影本為證,經查:被告提供不動 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該擔保之最 高限額120萬元與兩造間實際之借款金額並不相符,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證人曾文君即辦理本件抵押權擔保設定之代書 助理則到庭結證陳稱:一般設定擔保是以借款金額加二成計 算,本件設定也是加二成計算,借款金額是原告告訴我等語 (見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有關借款金額及 抵押權擔保金額等事項,證人曾文君均係經由原告之告知而 代為辦理,則被告雖以其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20萬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但無從憑此遽以推認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金額即為100萬元;又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 據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 取得被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然票據之取得本身並不 能夠作為有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 亦無從憑此即作為原告有交付票面金額所示借款予被告之證 明,原告仍應就兩造間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 實,另為舉證證明。而原告提出之大里市農會存摺影本,顯 示原告於85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0日分別提領現金635,000 元及500,000元,其中85年4月10日提領之金額與被告所辯借 款當日取得之借款金額56萬元相差無幾,被告就此部分提領 紀錄係作為本件交付之現金並不爭執,至原告於85年3月27 日雖亦自金融機提領現金,但該提款除作為借款外,亦可能 用以購物、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或清償債務等用途,原告領款
後是否於同年4月10日併交付予被告作為本件借款之一部分 ,尚未可知,仍有待原告更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原告於本院 主張其係在代書家中以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舉證人 曾文君為證據方法,惟證人曾文君到庭證稱:一般是辦好設 定後將相關證件全部交給權利人,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實際借 貸及簽發本票事項由雙方自行處理,代書並不介入;就本件 原告有無在現場將借款10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沒有印象… 沒有印象兩造是否有一起到事務所等語(見同上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之證述內容無法佐證原告確有於85年4月10日 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與被告間確有1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 據此合意而交付借款100萬元,則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既 未能為適切之證明,自無從憑採,準此,本件兩造間成立之 消費借貸關係本院認定其金額為56萬元。
㈢被告辯稱本件借貸經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原 告分別受償30萬元、30萬元及被告陸續匯款至原告大里市農 會帳戶25萬,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拍 賣被告之不動產部分,原告全未受償,而拍賣被告之動產部 分,原告僅受償17,000元(含執行費7,0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本院86年度民執九字第10743號分配表及89年度執寅 字第15777號債權憑證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辯稱原告就拍賣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已分別受償30萬元 、30萬元乙節,顯與卷內證據不合而無可採納。另被告陸續 匯款至原告大里市農會帳戶還款部分,原告以被告自90年10 月11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共清償114,000 元,並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此部分堪信被告所辯為可 採,至被告辯稱已匯款清償共25萬元,就超過114,000元部 分,被告自承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明(見103年5月21日、6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匯款清償之金額,既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就其中逾114,000元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 是故,本件被告已清償之金額應為強制執行動產,原告受償 之10,000元(原告受償17,000元,扣除執行費7,000元後, 本金受償10,000元)及被告匯款清償114,000元,合計清償 總額為124,00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其金額為56萬 元,嗣後被告已清償其中124,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36,000 元未予清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期限約定為一年, 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436,000元及自借貸期限屆滿時即86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一項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