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張子桂即張進桂
被 告 張子方
吳敏幸
吳敏珠
吳武賢
兼上3人 吳武彥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曾玉霞(即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翰(即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珍霓(即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珍儒(即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尚威
吳尚軒
吳尚文
兼上3人
法定代理人 徐仙
被 告 賴王勝子
王勝美
王勝玉
王乃倉
兼上4人 王乃平
訴訟代理人
張邦杰
兼上1人 張邦彥
訴訟代理人
張邦如
兼上1人 洪文慧
訴訟代理人
吳心影
吳右軍
吳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分(男、民國前12年8月27日生、民國38年2月8日歿)應認領原告張子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乃平、王勝玉、王乃倉、賴王勝子、王勝美、洪文慧 、張邦茹、張子方、張邦彥、吳右軍、吳心影及吳行仁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除上述被告及被告吳 武彥、吳敏幸、吳敏珠及吳武賢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清分與原告生母張吉 妹在無婚姻關係下,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詎張清分 於38年2月8日死亡,未及認領原告。原告於本院審理前偕同 被繼承人張清分之子即被告張子方進行DNA血緣關係比對 試驗,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張子女間確有父系之血緣關係, 堪認被繼承人張清分確係原告之生父。為此,依民法第10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分應認領原告為其 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乃平、王勝玉、王乃倉、賴王勝子、王勝美、洪文慧 、張邦茹、張子方、張邦彥、吳右軍、吳心影及吳行仁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均對原告主 張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及不爭執;另被告吳武彥、吳敏幸、 吳敏珠及吳武賢亦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及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按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 制,故關於訴訟上認諾之規定,在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 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 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之規定即可自明。另在認領子女 事件,有關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因具公益性,法理上 相同,當事人處分主義仍應受限制,蓋參諸家事事件法第58 條明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 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 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 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而依家 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 無明文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觀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 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同法第二 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 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 ,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是親子關係事件與 上開婚姻事件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並非全部適用,親子
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家 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應為親子事件程序所得類推適用,是 關於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 訴,亦不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並對於原告為張清分之子等事 實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 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本件亦不得本於其 認諾,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清分於38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張清分之除戶謄本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為生母張吉妹與張清分於34年5月6日在無婚姻關 係下所生,嗣張清分未及認領原告,即已於38年2月8日死亡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 ,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前偕同被繼承人張清分之子即被告張 子方進行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復為到庭 被告所自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認定原告與 被繼承人之子張子方間存在父系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分為原告之生父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 ,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其生母張吉妹與 被告之父張清分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張清分即為非婚生子 女即原告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分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