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69號
抗 告 人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益盛
訴訟代理人 余安隆
相 對 人 羅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
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9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被告羅慶來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向抗告人 即原告(下稱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簽訂有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書為憑。然被告之妻呂 桃妹竟於103 年5 月2 日與訴外人彭慶梁簽訂車輛買賣合約 書,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388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彭 慶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88 萬元。又抗告人接獲 鈞院來函要求補正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後,業已委 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其結果認與系爭車輛同時出 廠、同款之車輛,於103 年7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00 萬 元。是鈞院以兩造100 年11月1 日所簽訂附條件分期買賣契 約書上所載買賣金額500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 有未洽,應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惟未陳明系爭車輛之價額為若干,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500 萬元,並命原告繳納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查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繳納後,原告既已委託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其結果認與系爭車輛同時出廠、 同款之車輛,於103 年7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00 萬元, 堪認系爭車輛於103 年6 月3 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上開金 額相當,本件自應變更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 始為適當。爰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0 元。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 之營業損失部分,應俟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確切金額後, 再命其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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