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285號
TCDV,103,補,1285,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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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張藝薰
      曾凱祺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張藝薰之債權人,對之有新台幣(下同)
5,629,535元之借款債權,乃被告張藝薰竟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萬分之5239,
及其上12198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曾凱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凱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觀諸卷存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上顯示被告
張藝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曾凱祺後,被告
曾凱祺曾於民國101年4月5日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
萬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以
擔保其對合庫負欠之債務,本院因此據以推論系爭房地之價值總
額應不少於1,020萬元。玆因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則在系爭房地價額應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之情況
下,揆之上開決議意旨,原告因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應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而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5,629,5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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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