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慈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朝陽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依民國80年5月18日所立切結書所
為保證,使臺中縣太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路000號房屋保持寬4米作為通路使用等語,是原告自
應提出其通過該地所需土地之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等為何,
惟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需明確指出
通過該地所需之範圍),且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
(即通過該地所獲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欲通行範圍之土地謄本等,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