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賈谷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尊龍遊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
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
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再抗告人之上揭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
利有所主張,而係本於委任關係而主張王○○不適任○○公司董
事,其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再抗告人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
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
其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