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
被 告 陳昕暘(即陳延杰)
原告與被告陳昕暘(即陳延杰)間返還經營管理權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返還咖啡家連鎖加盟台北台塑店之動產、商標權及經
營管理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前揭物品可
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
本訟爭發生之日起至返還動產所有權之權能日止之孳息,為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
上開部分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於民國103年7
月9日陳報狀載明因受返還物品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8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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