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62號
TCDV,103,聲,62,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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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殷信媛
相 對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耀明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任免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張耀明黃興華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跑公司)及優 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跑公司)之實質股東,各占50% 股 權。惟優跑公司全部股權12,000股中,僅3,000 股登記於黃 興華名下,其餘股份為張耀明4,000 股,張耀東張耀明之 弟)掛名3,000 股,洪素連張耀明之妻)掛名2,000 股。 歐跑公司全部股權10,000股中,僅600 股登記於黃興華指定 之聲請人殷信媛名下,其餘股份為張耀明8,180 股,洪素連 掛名620 股,張耀東掛名600 股。嗣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張 耀明簽立協議書,同意將歐跑及優跑公司各50% 股權歸還黃 興華。惟張耀明事後反悔,拒絕將股權返還黃興華,更將其 名下歐跑公司股份8,180 股移轉4,000 股予其配偶洪素連。 為此黃興華乃對張耀明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案經判決確定張 耀明應返還股份予黃興華。詎張耀明於上開履行契約訴訟判 決確定前,即利用其形式上佔有多數股份之優勢,強行將歐 跑及優跑公司解散,並自行擔任清算人。
㈡然歐跑公司自101 年5 月4 日解散,定101 年5 月31日為解 散基準日,並選任張耀明為清算人至今,已歷經1 年9 月, 仍未清算完結。實質股東黃興華要求張耀明召開股東常會, 張耀明亦僅委任律師答覆稱其僅須清算完結後15日內召開股 東會即可,目前並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云云。足見歐跑公司 之清算已有顯著障礙,應依公司法第335 條規定,命令歐跑 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張耀明擔任歐跑公司之清算人,其明知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營運情形良好, 並無裁撤門市或讓與營業之必要,竟因張耀明個人與黃興華 間有民事履行股權移轉協議之糾紛,為求先將公司之營業及 財產出售,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即於



101 年2 月25日將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出售予紀國祥經營之 悠跑公司,其中資產設備部分更未計價出售,致生損害於歐 跑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張耀明上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公訴在案。 是清算人張耀明背信裁撤公司長期獲利據點,致損害公司及 股東利益,足見其不適宜繼續擔任清算人一職。 ㈣清算人張耀明於99年6 月30日前尚積欠歐跑公司新臺幣(下 同)140 萬7,184 元之股東往來借款,然其卻未依法收取該 筆債權,益見張耀明確實不適宜擔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 337 條規定,聲請將清算人張耀明予以解任。 ㈤歐跑公司之股東有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張俊傑、張寯 濤、張寯凌及聲請人,其中張耀明為清算人,張耀東為張耀 明之弟,洪素連張耀明之妻,張俊傑張耀東之子,張寯 濤、張寯凌均為張耀明之子。而黃興華為歐跑公司之實際股 東,原與張耀明共同經營公司,對於張耀明等人之背信行為 ,及該等人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為了解,應請鈞院選 任黃興華為清算人。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與特別清算程序之 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
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 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 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 ,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而 經查相對人目前仍在進行普通清算程序中,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7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102 年 度司聲字第1983號准予展延清算完結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 卷第69頁、第85至86頁)。參以本件單純係因股東間不合迭 生訴訟,股東不願在此情況下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始開始 公司清算,並無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之情形 。況依清算人張耀明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日之理由, 係謂國稅局就相對人公司97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 查核完結等語(見卷第85至86頁),則於國稅局查核完畢時 ,清算人即可將清算程序完結,並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 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核與特別清算程序之規定不



符,應不予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張耀明,為無理由: ㈠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公司總股份數21,000股,聲請 人持有600 股,有股東名冊附在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75 號卷可考,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8 ,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將清算人解任,已與規定不合。
㈡次按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3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人張耀明雖自本院101 年7 月3 日 就其呈報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准予備查起,至今未完結 清算。惟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 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報展期,公司法 第87條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 之,公司法第334 條亦有明定。查張耀明就任相對人公司清 算人後,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 估97至101 年度違章案件應補稅額及罰鍰,共計1 億2,280 萬0,211 元,中區國稅局並函告清算人張耀明須俟核定及繳 清稅款後,始可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有中區國稅局函 附在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7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參 。堪認清算人並非因個人因素致無法於6 個月期限內完結清 算。況清算人嗣亦以97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國 稅局查核完結為由,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1983號裁定准予展 延清算完結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此外復查無張耀明 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解任之必要性。是 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張耀明,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自難採 取。
㈢至於張耀明前雖經檢察官以其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0 號「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1 至3 樓之「優跑公司臺中分公司」及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優跑公司總公司」之營運狀況尚佳, 並無裁撤門市或讓與營業之必要,竟因其個人與黃興華存有 履行股權移轉協議之糾紛,為求先將前開營業及財產出售, 藉以架空黃興華,乃基於意圖損害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利益 之犯意聯絡,未經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亦未提交股東會決 議通過,即於101 年2 月25日將上開公司全部財產出售予紀 國祥經營之悠跑公司,致生損害於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之財 產及利益,因認張耀明涉有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148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26頁)。惟查,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 度易字第3700號審理後,認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之讓售價格 堪稱合理,難認有何故意損及公司利益或股東權益之情形, 因而為張耀明無罪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此外 復查無張耀明擔任清算人期間有何故意損及公司利益或股東 權益之具體情事,或有其他重要事由,非予解任無法進行公 司清算之情形。是本件既查無構成法院解任清算人張耀明之 重要事由。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張耀明,自無足取。四、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派黃興華為清算人,亦無理由: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 2 條定有明文。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 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既已於101 年5 月4 日選 任張耀明為清算人,張耀明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且查無張耀明應予解任之情事與必要性,俱 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 解任張耀明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黃興華為相對人公 司之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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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