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興華
相 對 人 優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任免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張耀明應予解任。
選派黃興華(年籍資料詳附件)為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優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 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 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 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 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 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 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 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 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 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 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 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之職能,因監察 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 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4日遭張耀明以 強勢股權解散相對人公司,訂定101年5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 ,並經選任張耀明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張耀明擔任相 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已達1年9月,卻仍未將相對人公司清 算完結,已逾清算期限甚久,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 人公司召開股東常會,然張耀明所委任之律師僅回覆無召開 股東會之必要,並未說明公司清算狀況及何以清算延滯多時 。又張耀明於101年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址設 臺中市○區○○○00號1至3樓之「優跑公司台中分公司」及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優跑公司總公司」之營 運情形良好,且優跑公司台中分公司為所有門市營收最高者 ,無裁撤門市或讓與營業之必要,竟未經依法召開董事會作 成決議,亦未曾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即私自接洽悠跑國際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01年2月25日,擅自以相對人公司 代表人之名義,將相對人公司總公司及台中分公司之全部財 產,出售予悠跑公司,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 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00號審理在案;另張 耀明於99年4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同意將歐跑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跑公司)及相對人公司二公司中,聲請 人應有之半數股權名義上歸於聲請人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 ,雙方並於99年6月達成兩家公司切割協議,歐跑公司歸張 耀明所有,優跑公司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因而取得優跑公 司之大小章,準備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詎料張耀明竟 於事後反悔,其明知優跑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均在聲請 人處,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99年7月19日,以重刻之優跑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填具優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將優跑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印鑑遺失切 結書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優跑公司印鑑變更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黃興華、優跑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12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349號上訴駁回確定。再者,張耀明積欠相對人公司新 臺幣(下同)297萬6070元,然其卻未做清償或為任何之處 理。是張耀明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已逾清算期限 甚久,且背信裁撤相對人公司長期營利之據點,致生損害於 相對人公司及其股東利益,另迄今未返還其與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往來借款,顯已不適宜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一 職。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解任張耀明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清算人,以維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聲請人與張耀明之協議書、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 字第206號判決及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為 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應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張耀明有無理由,爰分述 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清算已逾清算期限甚久,清算人張
耀明並不適宜繼續擔任清算人等語。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 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 ,向法院聲請展期。第87條第3項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 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定有明文。惟查,張耀 明於101年6月25日,向本院陳報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嗣後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7月26日及102年12月10 日,均以國稅局迄今就相對人公司之97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尚未查核完結,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限,經本 院准許展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10 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989號延展 清算完結卷宗核對無誤。惟相對人公司97年至99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業已於102年9月24日經國稅局全部核定完竣等情,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3年7月10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憑,詎張耀明於103年6月6日復以相同理由, 再次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顯見張耀明並 無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甚明。
⒉聲請人又主張張耀明背信裁撤公司長期獲利之據點,致損害 公司利益,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 確定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148號起訴書,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雖 張耀明就其被訴背信裁撤相對人公司長期獲利之據點部分, 主張經判處無罪在案,並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 決為證,然該案目前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58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張耀明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聲請人與張耀明間,就 相對人公司之股權爭執,前已有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802號判決張耀明應將所持有之歐跑公司(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股份4,180股,及相對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股份3,000股移轉予聲請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0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張耀明於 99年4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同意將歐跑公司及相 對人公司二公司中,聲請人應有之半數股權名義上歸於聲請 人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雙方並於99年6月達成兩家公司 切割協議,歐跑公司歸張耀明所有,優跑公司歸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因而取得優跑公司之大小章,準備辦理變更公司負 責人事宜。詎料張耀明竟於事後反悔,其明知優跑公司及其 負責人之印鑑章均在聲請人處,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以重刻之
優跑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填具優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遺失切結書,將優跑公司及負責人印鑑遺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前開印鑑遺失切結書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辦理優跑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黃興華、優跑 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亦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9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訴駁回確定, 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張耀明與其股東即聲請人間有利 益衝突,且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之偽造文書犯行。 ⒊聲請人復主張張耀明積欠相對人公司297萬6070元,然其卻 未做清償或為任何之處理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歐(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為證,且 聲請人就張耀明積欠相對人公司之借款,前曾聲請為優跑股 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8號 裁定認:聲請人主張因張耀明於99年6月30日前尚積欠相對 人公司2,976,060元之股東往來借款,至今尚未償還,而相 對人公司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 定,原應由清算人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收取債權之職務,請 求張耀明返還相對人公司2,976,060元之股東往來借款,若 由張耀明代表相對人公司對自己進行訴訟,因具利害衝突, 已顯無期待可能性,是相對人應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形;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明細,已足認相對人公司 確有對張耀明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如欲 對其清算人張耀明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要不得謂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耀明與相對人公司間無利害衝突,故就 該訴訟事件張耀明在事實上確有不能代理權之情事,聲請人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並審酌相對人公司現有股東張耀明 、洪素連、張耀東、聲請人、張寯崚、張寯濤,監察人為張 俊傑;其中股東洪素連為張耀明之妻,股東張耀東為張耀明 之弟,股東張寯崚、張寯濤均為張耀明之子,監察人張俊傑 為張耀東之子;張耀明、張耀東、洪素連因背信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公訴在案 。而聲請人前既與張耀明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占有相對人 公司一半之股權,並經本院判決張耀明應返還相對人公司股 份3,000股予聲起人確定在案(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02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意旨), 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並無不妥,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亦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在卷可參。益徵張耀明與
相對人公司間有利害衝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清算人張耀明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之行 為,且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涉有背信之犯嫌目前尚在審理中 ,此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有利益衝突,如由其繼續執 行清算職務,將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 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應予解任。
(三)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派其為清算人等語。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 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承前 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股東,然相對人公司現無其他董事可擔 任清算人職務,僅有一監察人張俊傑,而監察人張俊傑為張 耀東之子,張耀東又為張耀明之弟,則監察人張俊傑與張耀 明為親屬關係,不宜由張俊傑接續行使相對人公司之清算職 務。又相對人公司現有股東有張耀明、洪素連、張耀東、聲 請人、張寯崚、張寯濤,其中股東洪素連為張耀明之妻,股 東張耀東為張耀明之弟,股東張寯崚、張寯濤均為張耀明之 子,客觀上亦無法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 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原與張耀明共同 經營公司,認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 無不妥,爰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 司清算程序之進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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