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78號
TCDV,103,聲,178,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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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劉德銓
相 對 人 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8月4日經核准設立,該時 之董事長為劉素娥(持有20萬股股份),董事為聲請人(持 有150萬股股份)及劉笑章(持有5萬股股份),監察人為劉 秀珍(持有63萬股股份);然相對人於93年1月30日變更登 記董事長為詹德賢(持有10萬股股份),董事為劉德銘(持 有12萬股股份)及劉笑章(持有5萬股股份),監察人為劉 秀珍(持有223萬股股份),但詹德賢實僅為掛名負責人, 聲請人方為實際負責人,且詹德賢亦授權聲請人以其名義處 理相對人之事務。再現登記於劉秀珍名下之223萬股股份, 其中150萬股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劉秀珍名下,且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係相對人 借名登記於劉秀珍名下,然劉秀珍竟欲違法擅將系爭土地出 售,業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劉秀珍勿擅將系爭土地出 售或擅為任何處分,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回相對人名下,惟相 對人卻委請律師發函拒絕,因劉秀珍現已違法掌控相對人, 系爭土地又登記在劉秀珍名下,且即將違法出售系爭土地, 故相對人之財產現處於有立即遭受損害之狀況。又劉秀珍於 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2年6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修改相對人公司章程,使相對人得對外保證,再於102年9月 6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欲出售相對人借名登 記在劉秀珍名下之系爭土地,可知劉秀珍現已違法掌控相對 人,故於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詹德賢並無法行使 其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劉秀珍亦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代 理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對相對人之 事務亦相當熟稔,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 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 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 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 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 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 )。依前揭規定,可知無訴訟能力人之利害關係人,為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聲請時期之限制,且衡諸為無訴訟 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即係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 故無不許於訴訟繫屬前聲請之理;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是 以特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 之行為;此外,並須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諸如請 求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 迫情形,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雖主張詹德賢僅屬相對人之掛名負責人,無法行使其 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未來相對人若與監察人劉秀珍就系爭土 地有訴訟時,劉秀珍亦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代理之情, 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惟查:
(一)相對人現任之董事長乃為詹德賢,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是相對人已非屬 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又詹德賢目前亦無經法院宣告停止 其權利之情,亦即尚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依上開說明,已要難認屬符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等規定,是以,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詹德賢對 外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當無不妥。
(二)另觀相對人之102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既復可見 當選董事者,除詹德賢外,尚有林政欽劉林蔣妹等人, 依前開規定,即便日後相對人之監察人劉秀珍與相對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何訴訟,劉秀珍與相對人間有所利益衝突, 然斯時,詹德賢亦非當然無法代表相對人進行相關訴訟行 為;況且,除詹德賢外,亦非無從由相對人之股東會另行 選任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又聲請人亦未舉證以明該等 代理人確均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代理之情形,則聲請人 遽指相對人屆時當屬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云云,已非有據。
(三)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將15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予劉秀珍,惟 遭劉秀珍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及 改選董監事,日後即將出賣系爭土地,是有選任其為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然則,聲請人早已非相對人之 股東或董事,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復為聲請人所是認,又聲請人對其主張其方為相對人之實 際負責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詹德賢亦授權其處理相對 人之相關事務等情,均未曾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當難 認有據,基此,因聲請人未具備相對人之股東身分,對於 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亦無法依股東身分取得各項財務報表、 會計憑證及帳冊等訴訟上所需資料,則其何能擔任相對人 就未來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當有疑慮。
(四)況特別代理人在實務上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 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既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訴訟案件繫屬情形,亦見相對人尚未在本院對劉秀珍提起 任何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是縱聲請人尚 非不得於訴訟繫屬前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依 上開說明,亦難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選任適宜代理人對外 代表訴訟之情,甚且,相對人與劉秀珍間是否確有需要提 起該等訴訟,又究有無急迫,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 亦均屬未明,則聲請人援引上開規定,聲請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屬無據。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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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