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代 理 人 邱燕珠
複代理人 薛碧寧
被 告 金達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漢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金達裕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 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不 能依上開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達裕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 達裕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97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金達裕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 ,相對人章程復無規定如何選任清算人。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 ,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相對人原負責人即唯一股東 夏漢華已於95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於100 年6月6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0000000000號函請鈞院查明,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 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債權人,無法以自己機關名義採以債作 股、變賣資產等方式實際進行清算業務,且以稅捐債權人身 分同時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產生必須以國庫替欠稅人 清償稅款以完成清算任務之虞,如因執行清算職務而致公司 發生損害時,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將 損及國庫利益,有耗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之不公平現象。聲 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濟活動及與其業務往來,故對其財 產管理情形並不瞭解,無法克盡管理人職務,且聲請人屬核 定稅款之機關,與相對人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對立地位,為
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不適任公司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公司 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主關機關解散登記,公司唯一股 東夏漢華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金達裕公司變更登記表、金達裕公司章程、本院 家事法庭函、夏漢華之繼承人系統表等(均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 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推薦適 當人選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然該三公會均函覆表示並無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此有社團法人臺中 律師公會103年5月22日中律成三字第103276號函、社團法人 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3年6月24日中市會字第103139號函及社 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103年6月3日中市記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夏漢華之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據關係人夏美珍、夏敏薰到庭陳稱: 渠等及其他關係人均對金達裕公司之營運情形不清楚,亦均 無意願擔任金達裕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 機關,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本件並無可供選任 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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