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楊維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民國102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駁回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 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5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之,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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