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璧如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賴春櫻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次按簡易訴訟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判 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 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 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 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又原審認 定上訴人於96年2月至5月、同年7月、同年9至12月期間,擔 任原告之會計,惟原告於100年3月間核對被告所製作之收支 月報表時,卻發現被告分別於上開期間每月結算時,分別將 應存入合作社帳戶之部分款項,陸續侵占入己,獲取不法利 益共計新台幣(下同)88,471元等事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88471元情事,並有不當得利情事,因而基於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經核第一審判決所載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詳如附件)。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上訴人接任會計業務前,被上訴 人之會計帳即未釐清,被上訴人未依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帳 務問題交予會計師,而以提告方式顯屬非理性而為弱肉強食 。又原判決依二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之現金 88,471元無誤,卻無視被上訴人之台銀帳戶,經上訴人於96 年5月8日存入現金6萬元,同年月17日存入6萬元及3萬元, 鉅96年5月份現金支出欄現金存款部分,僅列載上訴人存入
現金9萬元,明顯漏列其中一筆訴記「次交」之6萬元,因「 次交」係以現金存入,並非支票(後改稱係支票),因台灣銀 行在中科管理局設有臨時櫃台,當天沒有辦法入帳,要將款 項帶到總行才以「次交」的名義在隔天入帳,上訴人已於原 審說明該6萬元應自上訴人被認定侵占之金額中扣除之理由 ,原審判決未予扣除,而「票據、利息、股利、匯款」均應 視同於「現金」扣除,刑事判決認定侵占事實時,未予視同 「現金」予以扣除,致認有侵占罪嫌,不無違誤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接任會計業務前,被上訴人之帳務並無帳 務不清之情,業經證人張豐勝、黃貴財、何文鶯、陳英琮等 人於刑案時證述在卷。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會計,係侵占 持有被上訴人之現金,而被上訴人台銀存摺中96年(被上訴 人誤書為103年)5月17日「次交6萬元」部分,係指有票據在 被上訴人帳戶內兌現6萬元,並非上訴人將6萬元存入被上訴 人帳戶內,自不得引為上訴人扣除侵占金額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經查,有關被上訴人帳務於上訴人交接前,並無帳務 不清情事,業經證人張豐勝(刑事一審卷二第257頁背面至第 258頁正面)、黃貴財(刑事一審卷二262頁背面至第263頁背 面)、何文鶯(刑事二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陳英琮( 刑事二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於刑事案件具結作證綦 詳,足證上訴人接任會計業務前,被上訴人帳務並無帳務不 清情事。次查,上訴人辯稱「次交6萬元」係當日存入現金6 萬元(後改稱係票據6萬元)無法入帳,將款項帶到總行翌日 才入帳等語云云,惟所稱「次交6萬元」之意義,於金融作 業實務上,係指「銀行營業時間內辦妥6萬元面額之票據存 入作業,然於當天卻趕不上送交當地票據交換所交換,通常 於收據上註明「次交6萬元」,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亦為同一 見解,有該行函文附卷可稽,而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侵占事 實,係指上訴人侵占管領中之現金,並非就票據存入款項立 論,是上訴人其後改稱「次交」係票據存入,不影響刑事判 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難認真 實。再者,上訴人認為「票據、利息、股利、匯款」均應視 同於「現金」扣除云云,惟前揭「票據、利息、股利、匯款 」之款項,僅係銀行作業時結算之基礎,存摺上所為此部分 計算,僅係表彰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之交易往來明細部分資料 ,為一種債權證明,並非「物」,縱經上訴人持有管領中, 不生易持有為所有情事,不生侵占罪問題,上訴人辯稱應視 同「現金」,尚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