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江永田
兼訴訟代理
人 江英雄
被上訴人 江道旺
訴訟代理人 江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1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本院成立調解,調 解筆錄第肆點載明:「目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未使用第 1項所示土地(即潭子區東寶7段12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 員寶段328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故修築道 路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惟將來聲請人表示需使 用通行時,仍應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對人修築道路費 用」,可知被上訴人既未使用上開土地,自應由上訴人修築 道路。又系爭土地既屬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卻 於民國98年4月間,未徵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坡度約為30度斜坡之如附圖所示1256(1)部分 、面積10.0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路面使用。被上訴人所為顯 然違反民法第819條、第820條第1項與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 等規定,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且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 定履行。按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之簡易修繕和保存行為, 係指為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被上訴人 私自改變系爭土地地形、樣貌及外觀圖利自己之單獨行為, 自與上開規定有間,且不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公共利益 。爰依系爭土地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上開調解 筆錄第肆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該部分私自 填上混凝土部分挖除,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由上 訴人修築鋪設路面,及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給付修築費用。
二、於本院之上訴意旨為: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稱 之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即一般所稱之建地,且經 過全部土地共有人於98年2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一致同
意變更地目為「道」,作為各共有人所有建築基地之道路通 行使用。依土地法第87條規定,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 者為空地。又土地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 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 事,為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以挖土機整地、填 上混凝土之行為即屬本條所定之附著於土地之工事,而屬建 築改良物。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而言:(一)建築基地改 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 、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以挖土機整 地、填上混凝土舖設道路之處分行為,是本條例明文規定土 地改良之建築改良行為,絕不是被上訴人所稱為共有物簡易 修繕之保存行為。又若是為共有物簡易修繕之保存行為,自 是應依調解筆錄而由上訴人先修築道路後,如有損壞或不妥 善之處,再施以修繕才是合理之保存行為。又土地法為特別 法,民法為普通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故被上訴人所為之 處分,自須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規定,應得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行之,若依民法共有物改良行為之處分,亦應受民 法第819條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相關條文規定。(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其他共有人於98年2月 1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兩造應遵守 其權利和義務,被上訴人於同段1250地號土地未建房屋,即 尚未使用該道路前,上訴人有先舖設道路的權利與義務,被 上訴人有遵守由上訴人先舖設道路的義務,對此共有土地處 分權利的先後順序已達成共識。被上訴人竟於98年2月調解 成立後之2個月內即同年4月間,在上訴人未行舖設道路之前 ,搶先以挖土機整地、填上混凝土,所為有違調解之約定。(三)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查該案 上訴人系為防止土地因民眾傾倒垃圾及侵入校區危及師生安 全,為避免減損土地的價值,及維護校區之安全,乃修築圍 牆,並預留出入口,共有人得自由進出使用。此等行為原則 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而本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以 挖土機整地、填上混凝土,舖設成約30度之斜坡,其實是圖 利自己之處分。兩案情節不同,本件自不得引用上開裁判。 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農 舍,建號為東員寶段1171建號,其農舍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 相鄰之農地(潭子區東寶7段1249地號),其於此農舍居住近 20年,在系爭土地未修築道路之前,其車輛、人員皆經由同 段1247地號、1248地號土地通至昌平路3段241巷既成道路出
入,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作為其通行使用之替代道路,而非 是作為唯一出入通行之必要道路。若不是為了被上訴人所有 地勢較低之農地及其上農舍通行方便,豈有將共有土地舖成 30度斜坡的道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舖成斜坡之處分行為 ,對其他共有人並未獲得通行使用之利益,被上訴人卻因此 獲得最大之利益,因為只有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56(1)部分面積10.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水泥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應由上訴人修築路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給付修築費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兩造所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中,第參點已約定 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 填上混凝土作為一般道路使用,並未變更其使用目的,自屬 合法之保存行為,而得單獨為之,不需共有人及所有權過半 數同意,亦無違反民法第820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變更 共有物之規定,且無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挖除系爭水泥路面,對上訴人並無任何 益處,卻對被上訴人造成通行不便,受有損害,實有民法第 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二、於本院補充答辯意旨為:
(一)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為二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另外提 起修築道路的訴訟 (103年度豐小調字第97號),雙方達成和 解,被上訴人當場支付新臺幣11,970元予上訴人,更可證明 兩造皆認定系爭土地為供道路使用無誤。
(二)兩造於98年間達成調解後,相關的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皆交由 上訴人辦理,但要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時, 相關單位表示需要將該地捐給政府,方能變更登記,上訴人 因怕損害其權益,因此沒有辦理變更,但這並不影響兩造就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約定。若真如上訴人所言,一定要 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才能修築,那截至目前為止,該地 目還是為「建」,不止被上訴人,該地其他共有人做任何變 更都要過半數同意才可進行(包含上訴人)。因此當以系爭地 之本質和使用目的做為變更的認定才是正確。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 」而言,被上訴人據此修繕道路,並未變更該地之本質和使 用目的,故當屬合法之保存行為。
(三)系爭土地經法院現場勘驗,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鋪設之系爭 水泥路面,係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並沒有單獨占
有管領使用等情事,且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利益,自得由被上 訴人單獨為之。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收取道路修築費用就認 定該地為道路,要求回復回狀時就依地目認定該地為建地, 反覆無常,僅為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並損害其它共有人合 法使用之權利,若認為該地為建地,可以提起分割的訴訟, 而不是修繕費要收,又使用各種方式阻擋該地最大的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之合法使用之權利,其上訴實無理由。(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並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於98年2月13日在本 院另案98年度移調字第5號(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案件調解成立,而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第參點約定:「兩造應協同向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變 更地目為道路用地」,第肆點約定:「目前聲請人(即被上 訴人)未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故修築道路費用由相對人(即 上訴人負擔),惟將來聲請人表示需使用通行時,仍應依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對人修築道路費用」等內容。被上訴 人嗣於98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56(1)部分面積10 .06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仍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第34、35頁之系爭調解筆 錄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之 行為,有違反上開民法、土地法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權利,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堅 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
(一)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 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 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 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 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 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意旨)。如前所 述,兩造業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系爭土地應作為道路用地 ,而系爭土地包含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水泥路面,目前實際上 即作為道路供鄰近住戶等公眾通行使用,並非僅供被上訴人 一戶私用,被上訴人之車輛亦係停放在自己私有土地上之車 庫內,並無霸占系爭共有土地供己停車等情,業經原審及本 院二度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水泥路面,位於土地高低落
差處,此見原審卷第42頁整地前、後現場照片即明,故所鋪 設之路面自會有坡度,始能順利銜接高低地勢,又該等坡度 對車輛正常通行亦毫無困難可言,被上訴人所為自屬維持道 路通行使用現狀之合理保存行為。簡言之,換作他人鋪設該 處路面,亦僅能依相同坡度方式為之,而無可能水平鋪設, 上訴人竟指摘被上訴人故將道路鋪成斜坡狀,造成其倒車入 庫時不好倒車云云,所為主張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 ,並未變更系爭土地原供道路通行之使用目的,且有利於各 共有人及公眾之通行利益,故應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自得 由被上訴人單獨為之,尚無必要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二)又核上述系爭調解筆錄第肆點內容,僅係關於修築道路費用 負擔之約定,並未拘束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修築道路,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自難認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云云,亦不足取。三、被上訴人鋪設系爭水泥路面之行為,既符合兩造調解約定, 且有利於各共有人及公眾通行利益,而屬共有物之合理、必 要保存行為,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民法、土地法等 規定及調解約定,或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不法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 私自改變系爭土地地形、樣貌及外觀,且僅圖利自己云云, 並不足採,其依侵權行為及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06平方公尺之水 泥路面挖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由 上訴人修築鋪設路面,且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 付修築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