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22號
TCDV,103,簡上,122,201407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秉橙
      吳秀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陽
被 上訴人 蕭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中簡字第18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 車輛),沿無名巷左轉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吳 金陽駕駛上訴人吳秉橙(原名吳旭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吳秀金,行駛 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被上訴人車輛之前車頭因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到強度撞擊,被推擠至對向車道 。茲將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詳列如后:一、上訴人吳金陽部分:上訴人吳金陽因上開車禍,受極度驚嚇 ,深恐生命陷於二度危害中,被上訴人應賠償消災解厄金5, 000 元。
二、上訴人吳秉橙部分:
㈠不便性之損害5,500 元:上訴人吳秉橙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致右側前後門窗無法使用、不牢固,不僅影響外觀, 更於行車時常出現未關緊車門之警訊,令上訴人吳秉橙提心 吊膽,且因適逢春節,更增加上訴人吳秉橙乘坐出入之困擾 ;如遇風雨,亦影響乘坐及車內整潔。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吳秉橙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11日,每 日以500 元計算之不便性損害,共計5,500 元。 ㈡系爭車輛折舊損失90,160元: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導致骨 架結構凹陷、嚴重受損,致其結構品質及密閉隔音性降低, 且因屬事故車,市場行情因而折損,致其價值減損90,160元 (計算方式:450800元1/5 =90160 ),被上訴人自應賠



償上訴人吳秉橙上開損害。
㈢代步費用11,605元:上訴人吳秉橙因系爭車輛送至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致自101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 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租車作為往來住家及公司之代步工 具,茲以計程車費及每日往來1 次計算,共計支出代步費用 11,605元(計算方式:85+{5 /250 242 12} =11,6 05)。
㈣以上損害共計107,265元。
三、上訴人吳秀金部分:上訴人吳秀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乘 坐系爭車輛,亦遭到強大震盪,間接導致其須於101 年10月 29日至同年11月2 日住院接受頸椎骨裂傷手術,支出醫療費 用約110,000 元,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消災解厄金5,000 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金陽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秉橙107,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秀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當時警方現場處理紀錄,事故現場無 人受傷,上訴人吳秀金所受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上訴 人吳秀金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依據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係自101 年 2 月2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上訴人吳秉橙請求之代步費用超 過該期間,且同年月4 日、5 日係星期六、日,上訴人吳秉 橙應該未使用系爭車輛,況上訴人吳秉橙並未實際支出代步 費用;再者,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上訴人吳金陽亦有過失,其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3 成之過 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秀金未舉證證明其頸椎傷害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其與上訴人吳金陽均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權利或法益受到侵害;另上訴人吳秉橙主張因系爭車輛受 損所造成不便性、價值減損之損害,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認上訴人之請求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除上訴人吳 秀金就其請求其中10,00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外, 就其餘部分均提起上訴。
肆、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 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㈠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車腹,而被上訴人車輛則在車頭乙節 以觀,足證系爭車輛是「被撞」,而非與被上訴人車輛「對 撞」;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不僅違規,且於車禍發生後,將車 輛停於路邊,破壞事故現場之完整性;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表僅是參考,並非直接證據,且警方於現場紀錄時亦有疏漏 ,此若經勘驗路口監視器、傳喚目擊證人,甚或現場模擬, 更能還原本件車禍當時情形。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 月9 日止,上訴人吳秉橙請求之代步費用超過修復期間,且 同年月4 日、5 日係星期六、日,沒有使用車輛云云,惟上 訴人吳秉橙請求代步費用之期間係以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時起 至修復後至車廠取車時止。至於用車代步之時機非僅限於上 班,其他如應酬、出差、訪友、出遊等均有使用車輛之需要 ,一一統計有其難度,故上訴人吳秉橙即以上班計程為基礎 ,屬較為簡便且低標準之計算方式。
㈢被上訴人辯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無人受傷」,且上訴人吳秀金所受頸椎手術 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然上訴人吳秀金雖無法直接舉證本件 車禍對其受頸椎手術有直接影響,但不排除有間接影響,且 車禍後發生之後遺症,於現場時未察覺者,屢見不鮮;另因 骨頭不會無緣無故自行斷裂,故據醫師研判上訴人吳秀金必 先有受衝擊之主因,始會出現頸椎骨斷裂之結果。二、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吳秉橙因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不便性之損害5,500 元及 代步費用11,605元部分:發生車禍後,上訴人吳秉橙原以透 明膠布封住車門縫隙,以防風灌入車內、降低吵雜聲音,及 解決行車過程中所出現車門未關緊,令上訴人吳秉橙提心吊 膽之警訊聲音,嗣因下雨之故,始改貼黑色膠布,並對系爭 車輛遭刮傷部分,貼上膠布以修飾外觀;又因適逢春節期間 ,維修工作停止,且車損尚未經保險公司勘驗確認,始未任 意動工修復。待春節假期結束,上訴人吳秉橙立即將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至於上訴人吳秉橙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要證 明倘若租車,須支付之費用為何,上訴人吳秉橙實際並未支 出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
㈡系爭車輛折舊損失90,160元: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部分 ,雖已由上訴人之保險公司理賠,然系爭車輛有明顯焊接之 痕跡,由此即可察知系爭車輛是受有重大車禍修補之「事故 車」,此瑕疵於市場上必會造成折舊之價值減損,被上訴人 吳秉橙之財產權自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吳金陽吳秀金因本次車禍,受有極度驚嚇而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5,000 元:原審認此項請求與民法第195 條規 定不符,惟上訴人吳金陽吳秀金於本件車禍受到強度撞擊 ,生命陷於危險中,生死一瞬間,精神嚴重受創,經常噩夢 連連、半夜驚醒難眠、要到寺廟拜拜、收驚,以求消災解厄 ,於時間、金錢及精神均有相當之付出。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金陽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秉橙107, 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秀金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伍、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 述,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均援用,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陸、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無名巷左轉行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使被上訴人車輛之前車頭碰撞 上訴人吳秉橙(原名吳旭柏)所有、上訴人吳金陽所駕駛, 搭載上訴人吳秀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㈡上訴人吳秀金有於101 年10月29日至醫院進行頸椎手術。 ㈢上訴人吳秉橙並未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 修,致實際上支出代步費。
㈣上訴人吳金陽並未因本件車禍而身體受傷。
二、於上訴審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吳秀金是否因上開車禍,致頸椎受傷? ㈡上訴人吳秉橙是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有折舊90,160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吳秉橙請求車輛使用不便、無車可用之苦5,500 元、 車輛折舊損失90,160元、代步費用11,605元,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吳金陽吳秀金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各5,000 元,有無理由?
㈤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吳金陽對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無名巷左轉行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使被上訴人車輛之 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吳秉橙(原名吳旭柏)所有、上訴人吳金 陽所駕駛,搭載上訴人吳秀金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 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第41至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吳金陽吳秀金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強度撞擊,致 精神嚴重受創,經常噩夢連連,須拜拜、收驚,以求消災解 厄,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另上訴人吳秀金101 年10月29日至 同年11月2 日住院進行頸椎手術,其頸椎受傷不排除係受本 件車禍間接影響等情,惟被上訴人固就上訴人吳秀金於上揭 時間住院進行頸椎手術乙節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吳金陽吳秀金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吳秀金係於101 年10月29日始首次因頸椎問題就醫治 療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足認上訴人吳秀金就醫與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101 年 1 月19日)已相隔逾9 個月,則上訴人吳秀金頸椎之問題, 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實非無疑;況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 類型欄均已記載:「…無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7、 28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並經上訴人吳金陽 簽名確認;另上訴人吳金陽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時,亦陳明車上共2 人,雙方均未受傷等情,且上訴人所提 出由上訴人吳金陽書寫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載明:「…( 而妻子【按指上訴人吳秀金】受驚嚇但無傷)…」等情,堪 認上訴人吳秀金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發現頸椎有任何不 適之處。此外,上訴人吳秀金就其係因本件車禍致其頸椎受 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 其頸椎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吳金陽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身



體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吳秀金就其頸椎受 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之,亦如前述,是 縱上訴人吳金陽吳秀金確有因本件車禍飽受驚嚇,須收驚 消災解厄等情,然因其等身體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亦無其 他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因而受侵害之情事,自 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情況係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三、上訴人吳秉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使用不便、無車可 用之苦之損害5,500 元、車輛折舊損失90,160元、代步費用 11,605元之損害部分:
㈠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吳秉橙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 訴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39頁) ,而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吳秉橙所主張之車輛使用不便、 無車可用之苦,係指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業據其於103 年 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訛。然上訴人吳秉橙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毀壞所造生之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故依前揭說明,自無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查上訴人吳秉橙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代步費用11,605元之損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惟上訴人 吳秉橙實際上並未支出代步費用等情,業為其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35頁)。準此,上訴人吳秉橙既未因本件車禍而實際 支出代步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受有此等財產上損 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步費用之損害,亦無足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 險公司給付修復費用,上訴人吳秉橙並未自行負擔任何修復 費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且



有新光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 是保險公司於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上訴人吳秉橙就 系爭車輛受損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公司,除非上訴人吳秉橙能證明系爭 車輛另有減損價值之損害,否則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上訴人吳秉橙雖主張系爭車輛有減損價值90,160元等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吳秉橙就此雖提出自雅虎奇摩網站查詢所得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惟其內容係在說明折舊問題,且 其逐年減少百分之25之折舊計算方式,亦與一般實務計算折 舊時所適用之定率遞減法相異,其立論依據為何,亦未見上 訴人吳秉橙有何說明,自難逕以之作為計算系爭車輛減損價 額之依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除必要 之修復費用外,尚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90,160元部分,亦屬無據。
㈣基上,上訴人吳秉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使用不便、無 車可用之苦之損害5,500 元、車輛折舊損失90,160元、代步 費用11,605元之損害部分,均無可採,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吳金陽5,000 元、給付上訴人吳秉橙107,265 元 、給付上訴人吳秀金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玖、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