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58號
TCDV,103,監宣,458,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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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黃士品
相 對 人 黃劉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劉月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士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映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士品(女、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十七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黃劉月英(女、二十八年四月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自九十 九年四月間罹患老年期癡呆症,致認知障礙,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 相對人之子女黃映雪(女、五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 人記憶衰退,均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 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嚴重老人失智情形,過去 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約五年前出現記憶退化、定向感下 降等失智症狀,目前無法獨立生活,需專人照顧,其精神狀 況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有 所缺損;基於受鑑定人有嚴重失智之精神上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短 期內無恢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七 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查,聲請人、關係人黃映雪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黃映雪分別同 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 屬成員黃淑苹黃偲華、黃燦榮均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 係人黃映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映雪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黃士品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黃映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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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