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林哲仁
相 對 人 林葉秀梅
關 係 人 林妍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葉秀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哲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妍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哲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為相對人林葉秀梅(女、37年9月5日生)之子,相對人於10 3年3月間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經手術後不見起色,已無法 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林 妍蓁(女、62年2月15日生),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 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 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林妍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 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對於 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任何反應 。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 ,手術後目前完全臥床,病情未好轉,對醫師之指示無法動 作或呈現任何反應,欠缺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 意思能力,且亦無認知、理解判斷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無法回復,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 有本院103年7月4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心肌梗 塞之後遺症等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及林妍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及女兒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及林妍蓁分別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長子 林哲智之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附卷可按。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 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上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妍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林哲仁於本裁 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妍蓁,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