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23號
TCDV,103,監宣,423,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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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邱富勇
相 對 人 邱盡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盡妹(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富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雲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富勇(男、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之侄,相對人因重度障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邱雲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嗣經鑑定醫師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目前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利害得失 之意思能力部分均無;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明顯缺乏 ;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已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邱雲為為相對人之侄子、兄,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邱雲為分別同意 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姊鄒邱桃 妹、親屬邱秀英、邱秀珠等人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邱雲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邱雲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雲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邱富勇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邱雲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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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