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66號
TCDV,103,監宣,166,2014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吳治彥
相 對 人 吳鎮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鎮明(男、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治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雪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治彥(男、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九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吳鎮明(男、五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缺血性腦中風,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妹妹吳雪梅(五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 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台中榮民



總醫院侯伯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對於叫喚並無 反應,問其有幾名兒子則手比二(其實只有一個),問其幾 歲,手比四。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 認:吳男生長發展史正常,學歷為宜寧高中機械科畢業,在 十八年前與前妻離婚,育有一子一女,過去曾擔任榮工處機 械方面工作,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後轉至民營機械相 關公司工作,直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吳男因中風而 終止工作。吳男在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日 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呼吸加護病房以及復健科住院 治療,當時有失語,右側肢竟體無力等等症狀,診斷為左側 中大腦動脈缺血性中風,出院後吳男無法正常言語,進食需 由鼻胃管輔助,並接受復健治療;然而在出院兩天後(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吳男因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無力及抽 動等症狀,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後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 內科住院,診斷為癲癇性疾患,一00年出院後吳男至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神經外科手術後,至今在抗癲癇藥物 治療下未再發作。吳男中風後這三年期間,在自我照顧,口 語溝通,運動及人際來往功能有退化情形,語言方面有失語 症,幾乎無法說出完整字句;運動功能方面右上肢肌力退化 至三分,並且無法執筆及拿重物;在經過復健後,吳男目前 偶可叫喚出親人名字,但對於時間及地點無法辨認,也曾清 晨早起自己外出後有走失情形,認知功能無明顯恢復;自我 照顧功能方面,吳男可自行如廁,偶會因為來不及而失禁, 洗澡需要協助,可以自行穿衣,可在他人協助下以湯匙吃飯 。吳勇於會談過程中意識清醒,有眼神接觸及口,叫名反應 ,無自發性語言,對於問題詢問可以表示「好」及手勢回應 ,但幾乎無其他語言,對於較複雜的問題理解能力差,常有 錯誤回答情形;在簡單指令下可以配合執行,但注意力較差 ;操作及動作能力退化,吳男右手無力無法握筆,僅能以左 手執筆,無法完整書寫自己的姓名,可以抄畫但無法獨自畫 鐘。進行非語文認知功能測驗時,吳男可以理解簡單的比對 規則與序列規則,但當題目難度增加時則無法順利應答;在 記憶及抽象思考等認知功能、其他運動及執行能力方面,相 較吳男病前之狀況,整體功能有明顯嚴重退化。吳男在進食 、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平地 行走、上下樓梯、上下床或椅子等日常生活事務部分需他人 協助及處理,巴氏量表(Barthel scale)為65分。本次衡鑑 結果顯示,吳男的認知功能有明顯的退化。在扣除口語理解 與表達的需求後,比對20歲的常模下,其智能屬重度智能不 足程度。吳男口語極少(測驗當日只能說「好」),可依簡



單指令行事,可以抄畫,但無法獨自畫鐘與書寫姓名。晤談 顯示,吳男生活功能受肢體障礙影響亦有退化,自理要少量 協助,也幾乎沒有辦法維持過去的興趣。結論,吳男且前因 反覆性缺血性腦中風,而導致其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本院一0三年五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台中榮民總醫院一0三年七月十日中榮醫企 字第○○○○○○○○○○號函及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 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吳雪梅係相 對人之妹妹,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 ,吳雪梅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吳邱潤秋、外甥 吳坤錡、姪女吳孟佳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吳雪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及吳雪梅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吳雪梅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吳雪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