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陸坤祥
相 對 人 塗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305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同居,嗣抗告人 於101 年4 月向相對人借款,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抗告人並將薪資轉帳帳戶之金融卡交由相對人保 管,以按期還款。而相對人唯恐抗告人拒不還款,而要求抗 告人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並稱待抗告人於清償借款債務完畢後,再行返還系爭本票。 然相對人僅因抗告人失業而有3 個月未能按期償還,即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審疏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 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每月 均清償12,000元,嗣僅有3 個月未償還債務等情,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