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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58號
TCDV,103,小上,5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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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通豪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富真
被上訴人  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5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4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規定,主任委員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惟兩造於100 年10月間簽立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之管理顧問 合約書及委聘人員合約書,代表上訴人簽立之法定代理人許 曉中,於上開簽約時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亦非區分所有 權人之配偶。許曉中之住所4樓之3係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 買賣契約,上訴人始得知許曉中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 無主任委員之資格,自無權代理上訴人行使任何職權及簽訂 契約,上開兩造間所簽立之合約均為無效契約,上訴人自無 須給付被上訴人顧問管理費。況被上訴人怠忽職守,罔顧專 業責任,未盡查明核對義務,與非具主任委員身份之許曉中



簽訂上開無效契約。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三、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 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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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