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552號
TCDV,103,家親聲,55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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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陳映嫚
相 對 人 紀彥羽
      紀婷尹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炳焜為相對人紀彥羽辦理其父紀柄全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紀成彥為相對人紀婷尹辦理其父紀柄全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紀彥羽(男、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六日生)、紀婷尹(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生) 之母,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夫)紀柄全於一百零三年六 月五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欲辦理紀柄全之遺產分割事件 ,但因相對人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其遺產分割事件之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法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伯父紀炳焜(男、五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生)、紀成彥( 男、五十七年六月六日生)分別為相對人紀彥羽紀婷尹辦 理該繼承分割之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 之情形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亦同時為被繼承人紀柄全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紀柄全之 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 理之情形,應認其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紀炳焜紀成彥為相對人之 伯父,且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紀彥羽紀婷尹辦理其父紀柄 全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見卷附之同意書)。綜 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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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