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顏明惠
代 理 人 顏志強
相 對 人 顏麗鳳
代 理 人 李兆環律師
徐黛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與關係人顏秀鳳均同為先父顏秤(民國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生,一0一年九月五日歿)生前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故應共同分擔此扶養義務;然而,先父顏秤自八十七年後即 無能力自維生活,直至先父顏秤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去世之 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先父顏秤,並負擔全部生活費用 ,相對人未曾分擔扶養義務及所需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 處編製之一00年度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作為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經計算結果,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相對人代墊支出扶養費 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詳附表) 。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依先父顏秤遺產清冊所載存款, 尚不足支應顏秤自六十二歲退休後至去世前所有之生活費用 ,先父顏秤平日現金之提領均用於購買樂透,並非支應生活 費用,且每三個月即要求孫媳張華葳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 數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以資助相對人生活所用,況先父顏秤縱 遺有二千九百餘萬元之財產,聲請人亦無權利在其生前可以 得知。先父顏秤均與聲請人同居共食,惟其晚年身體機能衰 退,自九十四年間不慎摔倒後即不良於行,期間均由聲請人 一家人共同花費時間、體力及精神予以照護並負擔生活費用 ,雖聲請人曾從商失利導致債主上門,然債務負擔與扶養義 務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尚為清償債務而在各大夜市擺攤營 生,以支付家庭開支、負擔扶養責任,反觀相對人雖偶爾前 來探視顏秤,但並未有實質付出,相對人所稱日常用品、食
物、保健品之購買,或分擔顏秤去世前一年之看護費用,僅 為照護先父顏秤過程中之九牛一毛,難認已盡孝道,相對人 既要繼承先父顏秤之財產,自應負擔顏秤生前之扶養費用。 本件並非代先父顏秤向相對人提出扶養之請求,而係基於不 當得利之原因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關於先 父顏秤生前十五年所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貳、相對人則辯以:
一、先父顏秤早年與兄弟從事建築業,尚有所成並在臺中清水地 區購買多筆土地,獲利頗豐,除與其弟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 屋比鄰而居外,亦曾贈與聲請人及其四名子女不動產,七、 八十年間經常與先母顏蔡瑟姿出國旅遊,經濟無虞,且先父 顏秤生性節儉,依其定存利息及農民津貼所得之收入即已足 供日常花用,顏秤於一00年十月身體不佳期間尚有存款八 十餘萬元,而其死亡後尚留有存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九 元(其中含國稅局漏列之臺中市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存款三十 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房屋三筆及土地十一筆共計二千 九百八十四萬七千元之遺產,顯見先父顏秤有生前有相當資 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二、相對人與顏秀鳳於八十六年底母親顏蔡瑟姿去世後,因擔憂 父親顏秤身心狀況,遂經常添置日常生活用品、食物、保健 用品及衣物送往顏秤住處,逢年過節必會給予紅包以為孝敬 ,相對人因出嫁至臺北而未與父親顏秤同住於臺中地區,惟 相對人與顏秤感情深厚,每月均不定期探視顏秤,亦多次交 付金錢予顏秤而遭推拒,顏秤尚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以書信表示其獲相對人孝敬之喜悅,相對人更於一00年十 月間父親顏秤身體狀況不佳時,購買營養品、醫療器材及氣 墊床寄送予父親使用,並與顏秀鳳各自給付每月五千元以分 擔外籍看護所需之費用,相對人確已善盡照顧扶養顏秤之義 務。
三、聲請人多次轉換工作,收入不穩,曾於八十九年間遭受多名 債權人追討債務,聲請人因無力清償,竟於九十年間未經先 父顏秤同意,以先父顏秤名義開立本票向他人借貸,且屆期 仍未清償,經債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先 父顏秤之不動產,聲請人始以先父顏秤先前贈與其與三名子 女之不動產清償債務,聲請人雖與先父顏秤同住,然聲請人 在外積欠債務由先父顏秤及其他家人協助清償,所需家庭開 銷均由先父顏秤存款以定期轉帳方式支應,且顏秤生前於彰 化銀行領取為數不少之定期存款利息,於一00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之活期存款尚有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卻分別 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提領二十萬元、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提
領三十萬元、一0一年七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至顏秤去世 時所遺留之存款僅有三萬三千零七十元,其存款交易紀錄與 顏秤平日小額交易情形有間,且依顏秤之存款餘額短期驟降 情形,實難認顏秤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依聲請人積 欠債務並受顏秤資助情形,自無獨力負擔顏秤全部生活費或 曾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之實,聲請人亦不得僅以其與顏秤 共同居住之客觀事實,而為負擔扶養顏秤義務之證明。因顏 秤去世後,聲請人之子顏志宸要求相對人拋棄繼承未獲同意 ,聲請人竟以不實情事而提起本件聲請,然顏秤生前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情形聲請人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爰請求駁回本 件聲請。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九十五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 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 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 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 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 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請求代 墊父母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適 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 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 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 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 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一)聲請人主張其父顏秤自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至一0一 年九月五日去世,兩造與關係人顏秀鳳均為顏秤之子女, 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對上情雖不爭執,然辯稱顏秤遺有大筆財產,生前
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且有探視顏秤、負擔照顧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顏秤設於清 水鎮農會及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書信及收據等件為證 ,復據本院函查顏秤所得稅申報情形,其於九十五年度至 一0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九千八百 四十六元、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五千四百四十二元、 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六千零一十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一0三年四月七日中區國稅服字第一0三一00七八0 七號函暨所得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兩造父親顏秤 死亡後遺有土地十一筆、房屋三筆、存款金額三萬三千零 七十元,且有近年所得之稅務資料,況依顏秤設於彰化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其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七日 、同年七月四日尚曾分別提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 萬元之金額,可認顏秤生前資力充足,並無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二)另據證人顏秀鳳到庭證述略以:「我爸爸這輩子賺的錢, 這輩子怎麼吃都吃不完,我們常常要拿錢給爸爸,他都說 不用,但逢年過節我們都會包紅包給他,且他有存款、有 土地、有老人年金,又很節省,生活不成問題。過年我與 相對人每人包一萬二千元,父親節我與妹妹兩個人合起來 包六千元,爸爸生日每人三千六百元,另外包三千二百元 至三千六百元給聲請人配偶買豬腳麵線,如果在外面辦, 辦三桌,聲請人出一桌,我和相對人各出一桌....爸爸一 0一年生病之後,聲請人配偶說要送安養院或是請外勞, 我說好,我跟相對人一人出五千元,十月分外勞來了,十 一月二十日我拿一萬元親手交給聲請人,之後我每個月二 十日準時送一萬元回去。相對人在爸爸住院期間,每個禮 拜都回去,一去就是陪六個小時,到加護病房也是每個禮 拜都回來」、「聲請人配偶(平日做飯給顏秤吃),但並 不是特別煮給他吃,因為他們都住在一起,煮的是全家要 吃,你們住他的房子,電費、電話費用都是他出,且他吃 的是自己種的米、種的菜」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五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可認兩造父親顏秤生前生活無虞,均受 兩造、顏秀鳳良好照護。再據聲請人於一0三年七月三日 到庭陳述:顏秤一直與伊同住,伊與相對人及顏秀鳳對於 如何扶養顏秤均未曾協議,伊自小即知顏秤有財產,因為 自己父親當然要扶養、盡孝等語。足見聲請人明知顏秤有 財產,其仍願與之同住照顧,縱有平日生活所需之支出, 應為聲請人自願為盡孝道而為之給付,尚無法依同住之客 觀事實逕認該支出之一部係聲請人代相對人給付父親扶養
費用,或認顏秤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兩造父親顏 秤既有財產足供自己生活,且為兩造所明知,則顏秤尚未 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並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兩造之扶養義務並不發生,是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三)聲請人雖提出顏秤生前看診病歷紀錄,然該紀錄僅能證明 顏秤有就醫診治之實,並未能證明為聲請人代墊醫療費用 之情,聲請人既未能提出顏秤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又未 能說明醫療費用代墊之必要及其係以自身財產墊付情形, 則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為支出扶養費用之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九十八 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給付扶養費事件乃屬非訟 事件,並無假執行規定之準用,此部分之聲請應有誤會,附 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伍、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