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28號
TCDV,103,家聲抗,28,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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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葉杏珠
非訟代理人 胡峰銨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10
2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葉根善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住臺中市○○區○○街00號、99年12月25日死亡)之胞 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有繼承權。被繼承人葉根善生前曾請伊之堂姪葉昌興至銀 行匯款至大陸與抗告人,故葉昌興不可能不知被繼承人葉根 善在大陸有一胞妹即抗告人,是葉昌興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言 顯屬不實。又抗告人之子女亦知葉昌興之父親係被繼承人葉 根善之堂兄弟,亦證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葉根善之親屬關係。 另被繼承人葉根善所親筆書寫與抗告人之2封書信中,亦提 及關於父母親往生超渡之事宜,顯見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葉根 善係親兄妹,否則不可能提及此事。於實務上,諸多單身榮 民皆不願意清楚交代大陸親屬之真正情形,且抗告人迄今皆 不清楚被繼承人葉根善所遺財產之多寡,故實不可能偽稱自 己係被繼承人葉根善之胞妹。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三、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根善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固據於 原審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與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 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為證。惟查: ㈠原審依職權向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函查,該處函覆表示: 被繼承人訪視紀錄、親屬關係表及治喪會議紀錄查無與抗告 人往來之資料,亦無遺留書信及探親照片,有該處102年10 月25日中原處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 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查無被繼承人赴大 陸探親之紀錄,有該署102年10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又依 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查,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上僅記 載父葉如財、母方氏,並無抗告人之記載,有該部102年11 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兵籍資料附於原審 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於95年5月30日製作,且有被繼承人簽 名之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新社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亦無記 載任何大陸親友,僅記載在臺灣親友葉昌興。另原審通知被 繼承人之堂姪葉昌興及被繼承人之鄰居徐俊秀到庭,渠等均 證稱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在大陸有親友之事,亦有原審102年 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參。依上開資料,尚難認定抗告人確為 被繼承人之胞妹。
㈡至抗告人雖提出其與被繼承人葉根善之合照及書信各2件欲 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惟本院將前揭書信、信封及為被 繼承人於95年5月30日親筆書寫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揭書信之筆跡與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 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筆跡是否為同1人之筆跡,經鑑定單位 以: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抗告人於 審理時亦稱除榮民服務處之文件外,已無被繼承人葉根善其 他筆跡原本可資參酌,是系爭書信未能依鑑定方法而判斷其 真正。復抗告人提出其與被繼承人葉根善合照之照片,然該 照片最多僅得證明被繼承人葉根善與抗告人曾一同照相,仍 不能為兩人有親屬關係之證明。又查,證人張蘇紅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葉根善是否認識?)認識,是我公 公堂兄弟的大哥。(在臺灣有無跟葉根善見過面?)有,見 過三次都是他到我家來。(在什麼時候?)忘記了。我小孩 還很小時來過我家三次。(抗告人葉杏珠是否認識?)是葉 根善的妹妹,我有見過抗告人葉杏珠,她女兒嫁到我老家前 面,她來看女兒,我有看過她。(見過幾次?)三次。(你 說有見過葉杏珠,為何見到她?)她來看她女兒,她女兒嫁 到我老家前面」等語,惟未提及曾幫葉根善帶錢至大陸轉交 抗告人因而與抗告人見面之情。及至本院再訊之以葉根善有 無託其帶錢回去大陸給何人,始證稱:「有帶去給他妹妹葉 杏珠」等語,就該情節復證稱:「(何時?)有一段時間了 ,約十年前的事情。是我第一次回大陸,有談到她哥哥在臺 灣,有聯絡,後來有打電話給葉根善看他能否帶錢回去給他 妹妹,我回去就幫忙帶錢回去葉杏珠女兒那裡,葉杏珠就過 來。(多少錢?)忘記了。(你先生葉昌興不知道葉根善在 大陸有親人?)他怎麼會知道,我們根本不知道葉杏珠是誰 ,名字跟人對不起來,我們只知道他有個妹妹。(幫葉根



帶錢給葉杏珠有沒有跟你先生說?)沒有說。(帶錢去給葉 杏珠幾次?)一次,時間很久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103 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證人張蘇紅之證詞觀之, 其僅稱與被繼承人葉根善僅見過3次面,惟對於替被繼承人 葉根善帶錢回大陸之次數與金額皆稱不復記憶,是其證詞內 容尚非明確,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何況葉昌興係被 繼承人葉根善之堂姪,證人張蘇紅又係葉昌興之配偶,若證 人果真曾替被繼承人葉根善帶錢回大陸給抗告人,焉有未曾 告知葉昌興之理。是證人張蘇紅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尚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皆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葉根 善之妹而為葉根善之繼承人,原審認其聲明繼承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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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