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56號
CYDV,106,消債更,5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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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建嬴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複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羅文彬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復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 條 第1項、第2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 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



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 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 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 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39,283 元, 未逾1,200 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出分 180 期、利率0 %、每月償還14,663元之協商方案,因無法 依協商方案還款,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務條例之規定提 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未能協商成立, 係因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為33,360元,而其每月支出 為21,398元,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有台新 銀行106 年5 月24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4017 號 函、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自陳任職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每月薪資為33,360元 ,並提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 月至3 月薪資所 得為據。然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示,其投保薪資級距於98年3 月1 日起為43,900元,於 105 年6 月1 日起為45,800元(調字卷第10頁反面)。而 聲請人103 年之收入為595,508 元、104 年之收入為600, 092 元,亦有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4頁正 反面)。則其103 年薪資所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9,626元 ,104 年薪資所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0,008元。是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以49,8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 依據。
(三)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 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 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 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經查: 1、聲請人主張需分攤父母房貸分期抵押本息8,000 元部分, 未具其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然縱認聲請人所述為實,



因聲請人已自承負擔房貸之義務人為聲請人之父母,於聲 請人已債台高築之情況下,之聲請人實無拒絕清償己身之 欠款而去承擔非己身債務之理,是本院認應予剔除。 2、而聲請人提列其每月支出有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300 元、勞保費962 元、健保費2,576 元,雖此部分未據其提 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 出,聲請人提列上開金額尚屬適當,准予提列。另水費 480 元、電費1830元、瓦斯費500 元部分,亦未據其提出 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認聲請人配偶為58年9 月生, 現年47歲,尚未達到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11頁),是聲請人配偶難認為毫無工作能 力之人,則聲請人配偶仍宜與聲請人分擔部分之家庭生活 必要費用,始為公允合理。故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 能力,聲請人配偶仍應負擔上開水電、瓦斯費用之2分之1 費用,方屬允當,故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水電、瓦斯費用為 1,405 元【計算式:(480 +1,830 +500 )1/2 = 1,405 】,始為公允。又電話費750 元,復未具聲請人檢 具相關電話費繳款單據,本院考量電話為工作、家庭聯絡 之用,其工作地點為嘉義及其為清潔隊等情,認電話費部 分以600 元認列尚屬適當,其餘應予剔除。又零用金1,50 0 元部分,衡諸常情聲請人確有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 使用之雜支費用必要,聲請人提列上開金額尚屬適當,准 予提列。
3、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1,343元( 計算式: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300 元+勞保費962 元 +健保費2,576 元+水電、瓦斯費1,405 元+電話費600 元+零用金1,500元=11,843元)。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 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然徵諸債務清理程 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 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 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 ,聲請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聲請人 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為49,817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11,843元,尚餘約37,974元 ,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 180 期0 利率,每月償還14,663元之方案。縱尚有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9,000 元債權額未計入調解方案, 然資產管理公司部分若亦以最優惠協商清償方案180 期0 利 率計算即每月償還2,383 元【計算式:(429,000 元180 =2,383 元】,聲請人亦足以負擔前揭債權每月所需還款金 額共17,046元(計算式:14,663元+2,383 元),是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應認聲 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不合,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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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復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