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4號
TCDV,103,婚,24,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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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林靜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蘇妙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武雄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武雄(已歿)之女,亦為訴外人 林武雄之繼承人。訴外人林武雄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 但因訴外人林武雄與被告係假結婚,故該二人結婚後,被告 不僅未曾至臺灣地區,亦未曾與訴外人林武雄聯絡,原告亦 未曾聽訴外人林武雄提起被告。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為身分契約行為,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殊性,並無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故如能確認當事人係假結婚 ,縱該當事人已完成結婚登記,其結婚仍屬無效。次按家事 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定之結婚無效情形。至該條以外其餘 結婚無效之情形,則應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指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核 與證人即訴外人林武雄之弟林資賓之結述相符,並有證人林 資賓所提訴外人林武雄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準此,訴外人林武雄與被告之結婚既因 欠缺結婚之真意,而屬無效,但該二人在戶籍登記上仍登記 為夫妻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林武雄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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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