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45號
TCDV,103,婚,145,201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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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翁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羅友竹
訴訟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結婚,嗣兩造因個 性不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偕同至李安順代書事務 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僅由訴外人李安順擬定協議內容 ,幾分鐘後,則將離婚證人已簽名完畢之協議書交予兩造簽 名,兩造並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 記。因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訴外人李安順一人在場見 證,另一離婚證人即訴外人李張彩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 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是訴外人李張彩鳳既未在場,不知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自難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已具備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條所定要件,故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但因戶籍登記上,兩造已無婚姻關 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辯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實均具有離婚 之真意,始共赴代書事務所,在陳明離婚之意思後,由訴外 人李安順,撰擬離婚協議書,並經離婚之證人簽名作證。之 後兩造再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 記。故應認兩造所為上開兩願離婚為合法有效。況兩造完成 上開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後,善意無過失之被告已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之離婚登記之訴 外人麥奎爾(MICHAEL.BRIAN.MCGUIRE),在鈞院公證人前 ,完成公證結婚,並已辦理戶籍登記。且原告亦於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賴彥名結婚,並辦妥結婚之登記。 故兩造當事人之前婚姻,應於被告與訴外人麥奎爾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公證結婚時,即已視為消滅。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 三一號著有判例。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兩願離婚,雖已 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 定之方式,該兩願離婚於法應屬無效;而被告則辯稱:兩造 之婚姻關係已因上開有效之兩願離婚戶籍登記,而不存在。 基此,既然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兩造在 戶籍登記上,已登記為非配偶關係,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是否有效部分: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 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 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 九二號判例。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 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一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 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 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 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 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兩願離婚,並已辦理戶籍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及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一○二年十月八日中 市○○○○○○○○○○○○○○號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 書、離婚協議書附於本院一○二年度家婚聲字第一四五號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雖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兩願離婚



之登記,但兩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僅訴外人李安順一 人在場,另一證人李張彩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是否確有 離婚之真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陳稱:「我們當時係買 報紙回來,看到報紙關於離婚證人的分類廣告後,我們就依 分類廣告之地址前往「李安順代書事務所」。進門後,就有 人幫我們倒茶水,並拿離婚協議書,要給我們簽。在現場接 待及倒茶水的人有二個人,而李安順代書坐在後面桌子那邊 ,並沒有起身接待我們。我們在進門處的沙發處坐一下之後 ,就起身前往證人李安順所坐之桌子前面,由李安順代書詢 問原告:贍養費要給多少?原告說:三十萬元。李安順又問 :要付到何時?原告說:一直付下去。最後我們就在離婚協 議書上蓋章簽名,證人李安順也是當場蓋章簽名,至於另一 證人李張彩鳳部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參本院一○三年五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㈣證人李張彩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離婚協議書上 面有你的簽名、蓋章是你所為?)不是我蓋章,簽名。是代 書辦理的,我兒子是代書,我兒子是李安順。(怎麼知道是 你兒子辦理的?)我兒子跟我說的。他曾經跟我說過,他有 幫人家辦理離婚,但我沒有到他事務所上班。是有時候偶而 會去他事務所,沒有做什麼,也沒有住一起。我不知道李安 順現在在何處,他都沒有與我聯絡,時間多久忘記了。(你 有沒有印象李安順與你一起見證離婚的事情?)沒有。」、 「(你是否有見證離婚?)沒有。」、「(李安順是否曾經 要你在什麼文件上簽名?)沒有。(是否知道離婚見證的意 思?)我不清楚,那是他代書在辦的,我不清楚。(你有去 過李安順的事務所嗎?)沒做什麼事情,我不會去找他,有 時候要辦理繼承,或要辦理過戶,有人要我去跟李安順說, 我會去跟李安順說有人要找他辨理。沒有事情,我不會去找 他(參本院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㈤證人李安順經寄存送達通知,並未到庭(業經另案通緝,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㈥在本件之前,本院已有三件以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為證人 所為之兩願離婚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因證人李張彩鳳 並未親見親聞當事人之兩願離婚真意,故該三件兩願離婚均 屬無效之相類事例(參本院一○二年度家婚聲字第一四五號 卷附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四號、第四三八號、一 ○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
㈦綜合證人李張彩鳳上開結述與兩造陳述,應足認證人李張彩 鳳就兩造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議書,除未在場外,亦未親自 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更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時是否確



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故證人李張彩鳳自非屬兩造上開兩願( 協議)離婚之合法適格證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兩造上 開兩願(協議)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合法適格)證人」 之簽名,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參照)。從而,縱兩造 事後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法亦不發生兩願 離婚之效力,應屬無效。
三、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因被告嗣後與訴外人麥奎爾結婚,而視 為消滅部分:
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又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 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 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三款亦有明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於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 號及第五五二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 解釋意旨,增訂第三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 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 三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 號及第五五二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 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 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 ,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 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 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 之效力始能維持。另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 視為消滅。」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之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兩願離婚 既屬無效。然被告與訴外人即後婚配偶麥奎爾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公證人前,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等 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中市西戶字第一○三○○○三 一六○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如果後婚姻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 與訴外人麥奎爾)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之前婚姻關 係業已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則兩造之前婚姻將自該後婚姻



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㈢被告辯稱:伊與訴外人麥奎爾所為之後婚姻,係屬雙方均為 善意無過失而信賴前婚姻之兩願離婚登記,始為再婚之事實 ,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㈣本件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後婚姻之配偶麥奎爾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你是否被告的現任配偶?)是。(你跟被告結婚 的時間?)八年前的七月二十四日。(你跟被告結婚時,被 告有跟你說她已經離婚或婚姻狀態為何?)她告訴我她已經 離婚,是被告離婚後,我們才交往。(你是否與被告至法院 的公證處結婚?)是,還有照片可以為證。(公證時的兩名 證人你是否認識?)他們是被告的朋友,我認識他們。(所 以你與被告結婚時,你是認為被告在沒有婚姻存續的情形下 你們才結婚的?)是。(你是加拿大人,依加拿大的法律是 否是不能夠重婚?)跟臺灣一樣,要先離婚才可以結婚」、 「我和被告是在很好的狀況下結婚,並沒有重婚的情形,被 告是離婚後才與我結婚(參本院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
㈤基上等情,本院認兩造上開兩願(協議)離婚雖因欠缺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惟被告與訴外 人麥奎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與訴外人麥奎 爾既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所為之無效兩願離婚登記之效 力。則被告與訴外人麥奎爾所為之上開結婚行為,依民法第 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規定,應屬有效。故被告與訴外人 麥奎爾間之婚姻(後婚姻),應屬有效。又依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六五號、第五五二號解釋意旨)」。從而,本件兩 造之婚姻(前婚姻)關係業因被告與訴外人麥奎爾之結婚( 後婚姻)有效,而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兩造之婚姻(前婚姻),應自當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視為消滅。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視為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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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