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14號
TCDV,103,司聲,91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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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賴韋翔
聲 請 人 賴藝文
聲 請 人 賴玉婷
聲 請 人 賴玉倫
聲 請 人 賴皇彰
相 對 人 賴永添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賴藝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賴韋翔賴玉婷賴玉倫賴皇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 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已勝訴確定,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確定,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賴藝文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賴韋翔賴玉婷賴玉倫賴皇彰等人並非前開 擔保金之提存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其等 既非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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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