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220號
TCDV,103,司聲,122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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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相 對 人 張欽宗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114,211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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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