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廖阿屘
聲 請 人 廖素華
聲 請 人 廖俊誠
聲 請 人 廖素莉
聲 請 人 廖素娟
相 對 人 游舒涵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廖俊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廖阿屘、廖素華、廖素莉、廖素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9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 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聲請人廖俊誠部分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 人廖阿屘、廖素華、廖素莉、廖素娟等人並非前開假執行擔 保金之提存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其等既 非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