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008號
TCDV,103,司聲,100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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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鍾鄭玉英
聲 請 人 鍾德聰
相 對 人 鍾秉翰
相 對 人 鍾端容
相 對 人 鍾簣合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鍾鄭玉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鍾德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鍾鄭玉英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實施,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667, 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終結,並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 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皆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鍾鄭玉英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遂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 求調假扣押卷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449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則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 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鍾鄭玉英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鍾德聰並非前開假執行



擔保金之提存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其等 既非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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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