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吳鳳瑛
受 選任人 劉永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葉蕙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永彬為被繼承人葉蕙蘭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蕙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蕙蘭(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7樓)與聲請人共同 購買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暨座落之土地, 約定該不動產為2人共有,且約定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債 務由2人共同負擔。詎料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4日死亡,且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需為 被繼承人償還債務,亦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借據、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單、聲請人之存摺影本、本院家事庭函文(以上均 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蕙蘭之共有人及債權人,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231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其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被繼承人 間具利害關係,尚難認係一適合處理被繼承人財產之人選。 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
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 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永彬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會計師公會103年6月24日字第 103138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 酌劉永彬為執業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 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同 意由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103年7月18日 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永彬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