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485號
TCDV,103,司繼,1485,2014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張皓鈞
法定代理人 張勇漢
      蔡小琪
聲 請 人 張惟鈞
法定代理人 張勇漢
      蔡小琪
聲 請 人 袁靖涵
法定代理人 張弘洋
      袁道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德慶不幸於民國103年6月11 日死亡,聲請人張皓鈞張惟鈞袁靖涵為被繼承人之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德慶於10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張德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有張勇漢張智偉張弘洋張育瑄張正寬人,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張勇漢張智偉張弘洋張育瑄已於本案中聲 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正寬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正寬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