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948號
TPBA,90,訴,3948,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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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八號
               
  原   告 法商‧綺年華化粧品公司
        (HELENA
               
  代 表 人 甲○○○○○
        (Jose M
  訴訟代理人 洪崇仁律師
        陳玲玉律師(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國邦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如附圖一 所示之「HELENA R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 五類之「皮服、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裝、皮衣、茄克、外套、休閒服、成衣 、靴鞋、男鞋、女鞋、童鞋、圍巾、領帶、領結、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 服飾用附皮帶頭(扣)之皮帶、冠帽、襪子、絲襪、褲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等 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為正商 標第四七八六二○號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定結果,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八五七七 號商標,並刊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商標公報第二十五卷第二十一期(以下稱系 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與其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HELENA RUBINSTEIN」等 著名商樣圖樣(以下稱「HR」系列商標)近似,該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八 一七五八號商標異議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 該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五○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審定第八三八五七七號「HELENA R及圖」商標之核准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與「HR」系列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應撤銷 核准之審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 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 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 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商標。 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換言之,只要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其中之一所普遍認知,即應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被原告所 制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以下稱認定要點)亦為相同之解釋。而 依認定要點三之規定,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時,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之 交易範圍為準。具體而言,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化粧品之 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化粧品經銷管道之人及經營化粧品之相關業者是否知 悉據以異議商標為判斷依據,而非以所有消費大眾知悉為必要。 ⒉「HR」系列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為國際著名商標: ⑴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創立過程:
「HR」系列商標化妝品係由於西元一八七二年出生之Helena Rubinstein女 士二十六歲時,即西元一八九八年所創立,首先由其化學家弟弟在波蘭所製 造之護膚面霜銷售至澳洲,因為其護膚面霜大受歡迎,故其事業乃由化妝品 店逐步擴展至護膚沙厲,而且陸續在倫敦、巴黎、紐約等大都會區開立分店 。也因其將保養品結合學理的特殊堅持,確立了其保養品以科技研發為品牌 宗旨之目標。而其也在西元一九三○年代,由保養跨入彩妝領域,並因其與 當代畫家達利、畢卡索等為知交,也創造以「科學」及「藝術」為特色之品 牌。而在Helena Rubinstein女士辭世前的西元一九六四年,Helena Rubinstein女士即已領軍進攻日本市場。也因其成功,而由全球知名之萊雅 集團於西元一九八八年併購「HR」系列商標之品牌。之後,即在全球各國, 包括台灣開始註冊商標。
⑵從以下證據,足以證明「HR」系列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前,已成為國際著名商標:
①認定要點六第㈥款所規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HR」、「HELENA RUBINSTEIN」、「HELENA RUBINSTEIN HR (logo)」、「HELENA」等商標 ,除已在世界各國,如美、英、法、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取得商標專用 權外,在台灣亦早於七十七年間於化粧品類商品取得「HR」(註冊第



388589)、「HR (Logo)」(註冊第842595號)、「HR Logo+HELENA RUBINSTEIN」(註冊第523877號)、「FORCE C+HELENA RUBINSTEIN」( 註冊第702152號)、「WHITE FINISH+HR+ HELENA RUBINSTEIN」(註冊第 880521號)、「HR HELENA RUBINSTEIN PREMIUM」(註冊第871279號)等 商標專用權,即已於世界(包括台灣)知名國家取得商標註冊之證明文件 ,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在世界及台灣取得及廣泛使用之時間,均早在系爭商 標申請日前;
②依認定要點六第㈠款所述,「HR」系列商標銷售至台灣、日本、香港等地 之進出口報單,足以證明「HR」系列商標銷售量之多及銷售範圍之廣; ③依認定要點六第㈡款所述,西元一九九○年十月香港明報、西元一九九六 年六月日本「non-no」雜誌、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香港「ELIE」雜誌之「 HR」系列商標之商品廣告;及西元一九九六年及西元一九九七年在香港之 廣告費用及銷售額陳列表,以及西元一九九五年及西元一九九六年在日本 廿五個銷售點之銷售額:
西元一九九六年廣告費:港幣七十七萬四千元。添 西元一九九七年廣告費:港幣九十四萬二千元。㮀 六個銷售點,西元一九九七年銷售總額:港幣五百十一萬六千元。䎏 西元一九九五年:日幣十五億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𨛯 西元一九九六年:日幣十八億六千六百零七萬元。 由上述各項「HR」系列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取得商標權範圍之廣及其 廣告量、銷售量之廣,足證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為世界知名商標。 ⑶國內亦應有大部分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知悉「HR」系列商標: ①衡諸「HR」系列商標之國際知名度及其眾多之銷售據點,國內亦應有大部 分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知悉:
從上述證據顯示,「HR」系列商標於化粧品界早負盛名,而近數十年來旅 遊業迅速發展,我國人赴上述原告「HR」系列商標銷售廣大之日本、香港 、美洲、歐洲等地區旅遊者眾,且因國內外化粧品價格差距懸殊,大部分 國人出國時均會購買化粧品自用或作為贈送親友的禮物,則出國旅遊者於 免稅商店或銷售據點購買化粧品時,必然能接觸到「HR」系列商標,而受 贈該項化粧品者,亦必然知悉「HR」系列商標。 ②民生報廣大讀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亦應已知悉「HR」系列商標: 按民生報記者盧介華曾於民生報「化粧品品牌故事系列」當中,對各個知 名化粧品品牌之發展背景、理念與專長為文加以介紹,作為消費者選購化 粧品之參考,並進而結集成書,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出版「民生報品味叢書 ,創造美麗新世界,個化粧品牌的故事」一書,其中即有針對「HR」系 列商標商品所為之介紹。該書八十六年七月出版,其上所刊載之各篇文章 ,必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前,即刊載於 民生報,而由該文章多次提到「HR」系列商標「將於」八十六年進軍台灣 一事觀之,足證該文章乃於八十五年底以前即已刊載於民生報上,「HR 」系列商標實已符合我國認定著名商標之準則,而為著名商標。



⒊查審定第八三八五七七號「HELENA R.及圖」商標之商標圖樣與「HR」系列商 標圖樣極為近似,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觀察二者商標時,極易將二者商標混淆 誤認,或誤認兩者商品生產者之間有代理或授權關係,原處分已違反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不應准其註冊。參加人自八十四年至今,已數次抄襲 原告之「HR」系列商標而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經原告向被告異議後,參加人 被異議之商標或被撤銷,或由參加人自行撤回註冊申請: ⑴審定第六六○一二四號「HR設計圖」商標(第四十三類─書包等商品):被 撤銷確定。
⑵審定第六七七四九七號「HR設計圖」(第卅九類─手套等商品):國邦皮件 公司自請撤回註冊申請。
⑶審定第九一一八五○號「國邦皮件股分有限公司標章」(第九類─行動電話 用袋、無線電呼叫器用袋等商品):審查中。
由上可知,參加人係有計劃且持續地剽竊原告之著名「HR」系列商標,為維護 公平合理之交易秩序,實無讓其之剽竊行為得逞而准審定第八三八五七七號「 HELENA R.及圖」商標註冊之理。
⒋詎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呈之證據,客觀上尚難逕認「HR」系列商標於被 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已達著名之程度為由,率然為 異議不成立處分。查原告「HR」系列商標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已享譽世 界,且日本及香港與台灣之間貿易頻繁,尤其是化粧品類商品,在港、日流行 者,台灣消費者亦會同步知悉。凡此種種,應已可論斷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HR」系列商標已為著名商標而為消費者所知悉。被 告及訴願決定徒課予原告過重之舉證責任,絲毫不思及倘准參加人之註冊申請 ,是否有變相鼓勵國內廠商抄襲世界著名商標而致損害消費者利益及經濟交易 公平性之負面效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⒌已取得註冊商標之保護,不應因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修正而受到剝奪: ⑴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修正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著名商標,而非剝奪 已取得商標註冊商標之保護:
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七款,其立法意旨明載:「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 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且為世界各國趨勢,現行條文( 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 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由該立法理由可知,本款修正之目的乃「 為保護」著名商標,並「非在限制」著名商標之認定,亦不在因條文之修改 ,而致原得依舊法受保護之商標,反無法受到保護。 ⑵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範圍應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廣: 觀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原條文之規定為:「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 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商標註冊。而該條款之適用,依修正前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指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 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 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因此,被告在適用修正前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時,只要申請註冊之商標,係「襲用他人之商標 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即不准其註冊,並不問該他人之商標著名與否 ,亦不問其登記之商品是否同類或近似。該條文之修正,應係開放原條文而 對著名商標為較週到之保護。不料修法後,被告竟唯恐某一商標經認定為「 著名商標」即會受到全面的保護,而對是否為「著名商標」採取極為嚴格的 認定標準,反而導致世界著名商標因提不出在國內的銷售數量或廣告,或所 提供之資料較少,即被認定為非著名商標。被告機關此種認定標準,焉得謂 合於修法意旨中所稱之順應世界各國趨勢。
⑶參加人歷年來申請註冊之商標多達一百四十件,而其中故意仿襲其他名牌者 竟多達二十五件,足見其搭知名商標便車之惡意: 參加人目前取得註冊之商標多達一百四十件,而其中故意仿襲其他名牌者, 如仿襲「POLO」之「POLOMEISDO」,即有四件;仿襲「HR」系列商標者即有 十一件;仿襲「BETTY」商標者,即有四件;另有仿襲其他名牌如「DUCK 」 、及「GUCCI」者,初計即達二十五件,顯見參加人存心申請相同或相近於 其他著名商標,以達混淆消費者之意圖至為顯然,則其更不應予以保護,而 應予撤銷,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⒍證據:提出「HR」系列商標各國註冊證、「HR」系列商標我國註冊證、「HR」 系列商標使用證據、審定第六六○一二四號、第六七七四九七號、第九一一八 五○號商標異議案決定書等相關文件、民生報品味叢書「創造美麗新世界, 個化粧品牌的故事」一書節本、參加人登記之商標一覽表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以系爭商標,與原告「HR 」系列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或為有相同或近似之HR設計圖,或為其外文首字 HELENA及次字字首R均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固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所附各國註冊證等 註冊相關資料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其是否因廣泛使用而臻著名,仍應參 酌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以為斷。而所附產品型錄只有少數幾紙,報章雜誌廣告 則僅限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分別發行於國外地區之 NON-NO及ELLE雜誌各一份,出口發票為銷貨至香港、日本、漢城等地所開立, 而香港、日本等地之廣告費用及銷售據點、銷售總額等統計一覽表,均為國外 地區之廣告行銷統計數據,其產品輸入我國之進口報單,所載日期均為八十六 年間,縱有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亦僅早約數月。又原告所指「HR」系 列商標商品在各大百貨公司之化妝品賣場或專櫃必占一席之地云云,僅有ELLE 雜誌刊載有幾處設立於香港地區之HR美容專櫃,其餘並未見原告提附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徒憑卷附資料,客觀上尚難逕認「H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 與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已因廣為宣傳行 銷而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⒉原告則訴稱,其為歐洲著名之化妝品公司,首創使用「HR」系列商標,已在美 、英、法、加拿大及澳大利亞等取得商標註冊,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三八八五 八九號、第三九七五一○號、第五二三八七七號、第六九一八六二號等商標專 用權,由於產品品質優良及廣泛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系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云云。惟依原告檢送之證 據資料觀之,各國商標註冊證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仍應綜合其他實際行 銷使用之證據,始能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屬著名,其餘產品型錄影本數紙 ,並無揭示發行日期;報章雜誌廣告姑不論或明示,或因影印不清致無法判斷 其刊登者,況僅有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於日本發行之NON-NO雜誌、西元一九九 七年四月於香港發行之ELLE雜誌,及訴願階段檢送之西元一九九○年十月十八 日香港明報影本各一份,出口發票影本係銷貨至香港、日本、漢城等地,大部 分均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而香港、日本等地之廣告費用及銷售據點、銷售總 額等統計一覽表影本,係原告公司內部自行統計製作者,且均為我國以外地區 之廣告行銷統計數據;至於產品輸入我國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A/86/225 /04312)影本一分,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並無月份之記載,其是否早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尚須進一步證明。因此,客觀上尚難 認「H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註冊日前,已 因廣為宣傳行銷而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是參 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等商品申請註冊, 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HR」系列商 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參加人數 次抄襲原告之「HR」系列商標,其中審定第六六○一二四號「HR設計圖」,業 經異議成立確定在案一節。查該案係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本件係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二者所適用之法定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異議成立之論據,併予指明。  理 由
程序部分:
本件參加人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 被告訴訟而未為參加,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判決對參加人亦有效力,合先敘明。實體部分: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效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所稱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商標與原告「HR」系列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或為有相同或近似之HR 設計圖,或為其外文首字HELENA及次字字首R均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 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固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 ,所附各國註冊證等註冊相關資料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其是否因廣泛使用



而臻著名,仍應參酌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以為斷。而所附產品型錄只有少數幾紙 ,報章雜誌廣告則僅限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分別發行於 國外地區之NON-NO及ELLE雜誌各一份,出口發票為銷貨至香港、日本、漢城等地 所開立,而香港、日本等地之廣告費用及銷售據點、銷售總額等統計一覽表,均 為國外地區之廣告行銷統計數據,其產品輸入我國之進口報單,所載日期均為八 十六年間,縱有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亦僅早約數月。 ㈢又原告所指「HR」系列商標商品在各大百貨公司之化妝品賣場或專櫃必占一席之 地云云,僅有ELLE雜誌刊載有幾處設立於香港地區之HR美容專櫃,其餘並未見原 告提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憑卷附資料,客觀上尚難逕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已 因廣為宣傳行銷而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另主張其為歐洲著名之化妝品公司,首創使用「HR」系列商標,已在美、英 、法、加拿大及澳大利亞等國取得商標註冊,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三八八五八九 號、第三九七五一○號、第五二三八七七號、第六九一八六二號等商標專用權, 由於產品品質優良及廣泛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系爭聯合商標之 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原告檢送之證據 資科觀之,各國商標註冊證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仍應綜合其他實際行銷使 用之證據,始能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屬著名產品型錄影本數紙,並無揭示發 行日期;報章雜誌廣告姑不論或明示,或因影印不清致無法判斷其刊登者,況僅 有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於日本發行之NON-NO雜誌、一九九七年四月於香港發行之 ELLE雜誌,及訴願階段檢送之西元一九九○年十月十八日香港「明報」影本各一 分,出口發票影本係銷貨至香港、日本、漢城等地,大部分均無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而香港、日本等地之廣告費用及銷售據點、銷售總額等統計一覽表影本,係 原告公司內部自行統計製作者,且均為我國以外地區之廣告行銷統計數據;至於 產品輸入我國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A/86/225/ 04312)影本一份,所載日期為 八十六年,並無月份之記載,其是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尚須進一步證明。
㈤原告雖於另提出民生報記者盧介華著八十六年七月出版「民生報品味叢書,創造 美麗新世界,個化粧品牌的故事」一書節本影本,主張其中即有針對「HR」系 列商標商品所為之介紹,多次提到「HR」系列商標「將於」八十六年進軍台灣一 事,「HR」系列商標實已符合我國認定著名商標之準則,而為著名商標乙節,查 該篇文章既已指明「HR」系列商標「將於」八十六年進軍台灣,並未明載於八十 六年何月份進口銷售,亦難作為「HR」系列商標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申請註冊之前即為著名商標之有利認定。至原告稱參加人數次抄襲原告之「HR」 系列商標,其中審定第六六○一二四號「HR設計圖」,業經異議成立確定在案及 參加人歷年來申請註冊之商標多達一百四十件,而其中故意仿襲其他名牌者竟多 達二十五件,足見其搭知名商標便車之惡意等節,核屬另案之認定,自難比附援 引,執為本件亦應為異議成立之論據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合前述,原告所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客觀上尚難認「HR」系列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因廣為宣傳行銷而為國內相 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是參加人以「HELENA R.及圖」作為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 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HR」系列商標產生聯想而致 混淆誤信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鄭聚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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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綺年華化粧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邦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