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3993號
TCDV,103,司票,3993,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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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張坤南
相 對 人 廖泳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票號 WG0000000號本票之到期日僅記載年、月,未記載日,依民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到期日前之 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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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3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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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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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4月15日 │1,112,710元 │102年12月31日(原記載 │102年12月31日 │WG0000000 │ │
│ │ │ │102年12月、未載日,應 │ │ │ │
│ │ │ │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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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7月5日 │3,500,000元 │101年10月10日 │101年10月1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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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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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