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林光佑
相 對 人 黃添興
相 對 人 黃添枝
相 對 人 黃添億
相 對 人 黃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文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4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5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民國92年4月23日至民國142年4月2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文雄、黃添進。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黃添興 、黃添枝、黃添億、黃添進,另一訴外人黃添進再將其持有 土地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信託予相對人黃進安。而債務人 黃文雄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03年3月25日即未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 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黃添興、黃添枝、黃添億、黃進安雖 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具狀陳報:黃添進有向聲請人借 款乙事,惟抗辯其已清償民國103年4月、5月、6月之本金與 利息,提出本件拍賣裁定之聲請暫緩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 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 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 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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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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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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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清水區 │菁埔南│ │ 980 │田│1056.9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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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清水區 │菁埔南│ │ 989 │田│164.8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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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編號1、2土地:黃添興、黃添枝、黃添億、黃進安持分範圍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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