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蕙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長男99年次、長女10 1 年次),全戶於102 、103 年度均為臺中市大里區列冊 之中低收入戶,陳報因其子女尚年幼,其主要在家中照顧 2 名子女,兼與婆婆與小姑從事佑聖工業有限公司之家庭 代工,後小姑開始從事正職工作,且債務人長男開始就讀 幼稚園,債務人花較多時間從事家庭代工,兼照顧幼女, 其平均每月代工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中低 收入戶之補助為全戶未成年者免納健保費、成年者健保費 半價、長女滿2 歲前每月領取育兒津貼(已於103 年4 月 滿2 歲)、長男就讀公立幼稚園每學期領取6,000 元補助 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及收入清 單、臺中市製棉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 保險證明書、勞工保險局e 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103 年1 月6 日陳報狀、薪轉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同年5 月28日陳 報狀、同年6 月23日及30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前經本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每月需還款7,000 元,業 從認可更生時任職之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轉任職 於鴻寶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約30,000多元 ,較原任職公司收入稍少,然仍負擔大部分之家庭開銷等 情,亦有前揭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審裁判書查詢系統10 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列印、債務 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轉帳戶內頁明細影 本、103 年5 月28日陳報狀、同年6 月23日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2 名子女、婆婆及3 位小姑 同住承租之房屋,租金及家用水電瓦斯,係由債務人一戶 與3 名小姑共同分擔,由債務人配偶分擔6,000 元之房租 、1,500 元之水電瓦斯費用。而債務人陳報將於更生履行
期間,將家庭開銷與子女扶養費與配偶按收入比例分擔, 並負擔自己之個人開銷,計算後其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 支出合計約9,000 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4,000 元(含餐 費3,0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家庭及2 名子女扶 養開銷分擔約5,000 元【家庭及扶養開銷:房屋租金6,00 0 元+ 水電瓦斯約1,500 元+ 家庭日用消耗品1,000 元+ 長子已扣除補助之扶養費約6,800 元+ 長女扶養費6,800 元=22,100元;債務人收入佔家庭收入約四分之一:12,0 00÷(12,000+35,000 )=0.2553≒1/4 ;債務人分擔額 計算式:22,100×1/4 =5525無條件捨去百元以下≒5,00 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提出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1 月6 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同年5 月28日陳報狀 、同年6 月23、30日陳報狀、受扶養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 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 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 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 期3,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 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1 張多年未繳保費之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本院查得保單解約金僅 約9,941 元;另債務人無汽、機車,係使用配偶之重型機 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6 月5 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影本、103 年5 月28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之總金額216,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 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904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為70年次,甚為年輕,每月收入僅約12 ,000元,應尋得達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19,200元之工作,縱 無亦應以該薪資為收入標準。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2.02%明顯 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
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㈢ 債務人目前年3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2年之工作可 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8 年。 然查:
(一)多數債權人以債務人收入數額低於勞委會最低基本工資, 應再尋正職工作提高所得,然債務人並無一技之長,目前 照顧2 名幼子、婆婆,此工作雖非正式、且收入微薄,惟 可兼顧小孩及家人之照護,是審酌債務人與配偶所育2 名 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4 歲、2 歲),若找尋正式工作而 未有人能照顧幼子,則幼子均需交褓母或托育中心照料, 又以現今褓母及托育中心所需資費,1 名小孩均需8,000 元至10,000多元不等,自將增加扶養開銷,則以債務人及 配偶工作能力將入不敷出。況觀諸債務人所提之勞工保險 局E 化服務系統-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所示,其 勞工保險多加保於臺中市製棉業職業工會,可見債務人並 無專技能力,收入從來不豐,是以,若任意提高債務人之 收入標準,更使更生方案履行不能,且能否尋得工作亦有 甚多不確定因素,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另尋得更高薪工作 云云,要不可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 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 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 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 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 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再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 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
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 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 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 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堪 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