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榮秋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郭珮芊律師
被 告 陳瀅如
陳玟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繼承人,訴外人蔡 淑娟為陳吳銀花之媳、被告之母,與陳吳銀花同住於嘉義市 ○區○○街00巷0號,蔡淑娟對陳吳銀花本無繼承權,竟於 民國105年8月18日陳吳銀花死後,先於105年8月19日提領陳 吳銀花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75萬5,000元 ,並於105年8月19日、同年9月13日分別提領陳吳銀花郵局 帳戶存款各3萬6,300元、3,700元,而蔡淑娟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自承提領前揭 金錢(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稱系爭款項為陳吳銀花生前給 予被告之遺贈,且系爭款項未存入蔡淑娟之帳戶內,被告顯 然取得前揭盜領金錢之支配,顯已否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全 體之繼承人地位,進而排除對公同共有遺產之占有,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暨 其餘繼承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繼承人 ,被告亦未侵占或取得系爭款項,蔡淑娟在系爭事件中已經 承認拿走這些錢,只是就喪葬費用是否扣除尚有爭議而上訴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繼承人,蔡淑娟為陳吳銀花 之媳、被告之母,陳吳銀花於105年8月18日死亡,蔡淑娟 分別於105年8月19日、9月13日自陳吳銀花新光商業銀行 及郵局帳戶中提領175萬5,000元、3萬6,300元、3,700元
,合計179萬5,000元。
(二)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蔡淑娟應返還系爭款項予 全體繼承人,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嗣於106年5月16日 判決蔡淑娟應給付被繼承人陳吳銀花全體繼承人179萬5,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蔡淑娟已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盜領系爭款項?若有,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系爭款項: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與其母蔡淑娟共同盜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有無盜領系爭款項等節若係實在, 將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之法律上效果,屬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蔡淑娟雖自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前開帳戶分次領走系爭 款項,惟其始終未表明該領走之款項已交由被告等情,經 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原告固主張蔡淑娟曾表 示領走系爭款項是要給被告的遺贈等語,並提出蔡淑娟在 系爭事件中的民事答辯狀為證,經核閱該狀內容為:「被 告願返還遺產予本件全體遺產繼承人,然喪葬費用及其他 繼承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代墊,應先予以扣除。又原告所述 並非全為事實,被告重申如下……被繼承人過世當日,被 繼承人之好友潘敏博先生欲通知原告回來處理後事,惟原 告竟置之不理(直至今日仍未回來奔喪),無人料理後事 。隨後,潘敏博先生即言明生前被繼承人有將銀行之存摺 印章寄放予伊這,既然他們不想處理,而喪葬費用也不知 會花費多少錢,且被繼承人生前有講過剩下的這些錢是要 遺贈給被告的兩名女兒,故而潘敏博先生隨即……陪同被 告……提領……查本件,原告固得請求回復繼承權,惟應 將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吳銀花支出之喪葬費用……此為必要 之繼承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從而,被告僅需返還全體繼 承人1,354,943元」等內容(見系爭事件卷第177、179、1 81頁),可知蔡淑娟在該答辯狀中始終強調願意在系爭款
項中扣除自己墊付的前揭費用後返還剩餘款項,則蔡淑娟 轉述上開潘敏博之話語,至多是要澄清自己提款系爭款項 出於急迫且合理之目的(無人要處理喪事、被繼承人有講 過遺贈),故難謂蔡淑娟在系爭事件中已自認系爭款項為 遺贈並已交付給被告等情,復參以蔡淑娟在系爭事件中始 終表明願意返還於扣除前揭費用後的款項,從未以遺贈一 事做為答辯理由等節,此為兩造所無異詞,更可證明蔡淑 娟並未承認已將系爭款項當作遺贈交付予被告。 ⒊況且原告經本院要求應具體指明被告究竟在何時間、地點 、以何行為(例如如何分工合作、教唆、共謀、幫助還是 其他分工態樣),去拿走系爭款項等情,原告就此僅能泛 稱略以:蔡淑娟的戶頭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合理確認是被 告所占有,蔡淑娟與被告住在一起,應會直接給,蔡淑娟 知道遺贈太複雜可能不被採信,所以直接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106頁),惟前開指述充斥諸多揣測,且立 論基礎係基於極為遙遠的間接事實,原告又未能提出已成 為一般人所確信不疑的經驗法則(例如凡母親領走款項均 會交給女兒、女兒與母親會有共謀意思),原告之前開舉 證顯然不足證明被告與蔡淑娟有共謀意思盜領系爭款項之 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未傳喚潘敏博以澄清當 時對話之經過,亦未就蔡淑娟為何不在系爭事件中主張遺 贈為抗辯原因加以說明,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前開遺贈真偽等節。(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蔡淑娟共謀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 ,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因分別不合於各條項規定之「受有利益」、「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侵害繼承權」等要件,均於法無據,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蔡淑娟共謀盜領系 爭款項,本件即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不法侵 害原告的財產權及侵害原告就系爭款項的應繼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第1項、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暨其餘繼承人全體,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