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榮秋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郭珮芊律師
被 告 陳瀅如
陳玟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訴訴外人蔡 淑娟返還被繼承人陳吳銀花所遺財產新臺幣(下同)179萬 5,00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蔡淑娟應返還 上開金額,並經蔡淑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本件 乃因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案件經以106年度聲 字第109號限期起訴,然本件應返還之金額與系爭案件息息 相關,且系爭案件是否維持原判亦與本件是否成立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是構成本件訴訟之前提,為避免裁判矛盾,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 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 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起訴訴外人蔡淑娟返還被繼承人陳 吳銀花所遺財產179萬5,00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 第2號判決蔡淑娟應返還上開金額,並經蔡淑娟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系爭案件審理中,原告因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案件經以106年度聲字 第109號限期起訴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裁定核閱 無誤,足認屬實。
(二)在系爭案件,原告係本於繼承人地位,而對蔡淑娟提起返 還遺產等之訴訟,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係蔡淑娟是否否認 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及地位,以及蔡淑娟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及有為侵權行為。惟本件訴訟之被告,均未否認原告為繼 承人,又依原告主張所遭侵占之遺產是由被告占有等節, 尚難認須以系爭案件是否維持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 決為準據始能判斷。至原告另稱因假扣押須限期起訴等語 ,然此核非停止訴訟之要件,自無庸審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查無有須待系爭案件確定為先決問題之情事, 為免停止訴訟致兩造受延滯之不利益,本件並無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