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受裁定人即 熊宏毅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方永嘉即濰億水電工程行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告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28號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 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 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 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方永嘉即濰億水電工程行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3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 12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 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16,0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受裁定人 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0元【計算式:10,020元1/3=3,34 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