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紀秀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紀樂民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紀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樂民應將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返還予被繼承人紀同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紀同鎮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樂民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同鎮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三之遺產,其配偶李美早於紀同鎮死亡,紀同鎮之法 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一所示。紀同鎮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 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紀 同鎮之遺產除附表二所示外,尚有附表三(二)編號4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127萬8,326元(下稱系爭存款),被告紀 樂民固辯稱該款項是紀同鎮在106年1月14日所為的生前贈與 ,以補貼其十幾年來的照顧,故不須納入遺產分配等語,然 紀同鎮同受原告、被告紀秀珍之照顧,卻從未將此事告知, 實不可信,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被告紀樂民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將系爭存款納為己有,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前段規定擇一訴請其將系爭存款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後,又被告紀秀珍已表明 其應繼權利轉讓予原告,故請依原告2/3、被告紀樂民1/3的 比例分配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紀秀珍:不須受遺產分配,已將自己的應繼權利全部 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及被告紀樂民各按2/3、1/3比例分配 遺產即可,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紀樂民:同意分割遺產,但系爭存款是紀同鎮於106 年1月14日晚上在家裡叫我和太太藍瑞珍到房間裏,把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銀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林中山路郵局(下稱大林郵局)的存摺、印章交 給我,叫我把銀行的錢領出來,還有大林郵局的100萬元 ,拿去付醫藥、喪葬費等等,剩餘的錢補貼我們夫妻十幾 年來對他的照顧,這是生前贈與,不應列入分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紀同鎮於106年3月3日死亡,附表二所示財產為 其遺有,其配偶李美早於紀同鎮死亡,紀同鎮之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一所示。紀同鎮未以遺 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 方式達成協議。
(二)被告紀樂民於106年1月23日自大林郵局提轉匯兌100萬元 、現金提款5萬元,其後於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4日分 別自大林郵局、臺銀嘉義分行提轉匯兌41萬870元、跨行 匯款56萬元至其斗南郵局帳戶,以上共計202萬870元。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存款是否應列為紀同鎮之遺產,被告紀樂民是否應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二)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五、茲論述如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紀同鎮於106年3月3日死亡, 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其遺有,其配偶李美早於紀同鎮死亡, 兩造為紀同鎮之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一所示。又紀同 鎮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 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系爭存款應列為紀同鎮之遺產,被告紀樂民應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 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 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 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 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被告紀樂民陳稱紀同鎮有將系 爭存款贈與自己之意思,而與自己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為 原告、被告紀秀珍所否認,被告紀樂民就此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紀樂民舉證人藍瑞珍即其配偶之下列證詞為證:106 年1月14日晚上在家裏,紀同鎮叫我們夫妻去2樓房間,他 說心裡有數日子不多,有事情要交代,他把臺銀跟郵局存 摺跟印章交給被告紀樂民,叫我們把臺銀的錢領出來,郵 局領100萬元,去付住院跟門診的錢,剩下貼補我們這十 幾年來對他的照顧,另外交代領5萬出來,因為1月底過年 ,那時候要包小孩的紅包,還有結婚的禮金包1萬2,000元 ,因為他不知道能否撐到4月,所以先把錢準備好,還有 叫我買拜拜要用的東西,我沒有跟原告、被告紀秀珍講過 生前贈與,被告紀樂民沒有提過要告訴其等贈與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然查:
⑴紀同鎮究竟要贈與多少金額,並未見證人指明,經進一 步訊問確認,證人證述:是指全部銀行、郵局的錢扣掉 之後只要有剩餘就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被告紀樂民就此陳稱:紀同鎮要贈與款項數額是指 從臺灣銀行及郵局領出來的錢扣除醫療、喪葬等費用後 ,若有剩餘才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兩 者顯然不符。證人既然能就紀同鎮交代要將錢用在何處 的細微項目逐一指出,卻就攸關實際贈與數額的重要之 點與被告紀樂民所述顯然不一,其等均未能就此重大歧 異為合理之解釋,是上開證言已難信為真實。
⑵被告紀樂民與證人皆強調十幾年來都是其等在照顧紀同 鎮,原告和被告紀秀珍幾近不聞不問,紀同鎮才會感念 其等照顧而將系爭款項為贈與等節,惟其等亦不否認紀 同鎮在住院期間的上午都由原告或被告紀秀珍輪流照顧 ,下午後才由被告紀樂民或證人接手等情,可知原告與 被告紀秀珍亦有付出相當之心力照顧,故被告紀樂民就 受贈原因之說明已與實際照顧情形不合。
⑶再者,被告紀樂民既然認為拿系爭存款是要補貼十幾年 來的照顧,且證人更說拿這筆錢問心無愧等語,則何以 在106年1月14日到106年3月3日紀同鎮死亡時,未見被 告紀樂民、證人告知原告與被告紀秀珍。雖被告紀樂民 辯稱自己在106年4月5日告知原告夫妻、被告紀秀珍生 前贈與等語,然均為原告、被告紀秀珍所否認,其等稱 當天是在質問被告紀樂民為何去領錢,但被告紀樂民講 拿去用在喪葬、醫療等上,一直到起訴後才知道被告紀 樂民以生前贈與為抗辯等語,證人則就4月5日情形證稱 略以:被告紀樂民有提當天是原告先來恐嚇,說要調監 視器告我們領款,我不確定被告紀樂民是否有告訴原告
、被告紀秀珍關於生前贈與的事,我不想過問,所以沒 有建議被告紀樂民要告知生前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至244頁),則與原告、被告紀秀珍所述大致相符,被 告紀樂民復無證據佐實在4月5日有告知生前贈與等情, 是此部分應認原告、被告紀秀珍所言是到起訴後才知道 被告紀樂民以生前贈與抗辯之情較為可採。衡酌被告紀 樂民始終堅持拿系爭存款是正正當當,證人更稱問心無 愧等語,其等卻未盡早告知原告、被告紀秀珍關於生前 贈與一事,被告紀樂民遲至本件起訴後才以生前贈與為 抗辯,應屬提領後遭原告、被告紀秀珍發現,加以質疑 難以解釋,才事後以生前贈與為脫詞試圖掩飾。 ⑷據上,足見被告紀樂民稱系爭存款為生前贈與,不在遺 產分配之列云云,確不可採。被告紀樂民所舉前開證人 之證述,實無從認定紀同鎮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紀 樂民意思表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存款列入遺 產分配,應屬可採。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紀樂民自前開銀行、郵局提領款項應扣除其已先行 支付喪葬費用52萬6,600元、醫療及看護費用21萬5,944 元、現金提款5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於扣除後尚餘127萬8,326元即系爭存款 ,被告紀樂民所舉事證無從證明紀同鎮有為生前贈與, 應將之納入遺產中分配等節,已如前述,被告紀樂民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存款領走,則原告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紀樂民將 系爭存款返還予兩造共同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尚引用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因本院已認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為有理由,且原告主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可, 則此部分請求權,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被告紀秀珍稱:不須受遺產分配,將自己的應繼權利全部 給由原告,由原告及被告紀樂民各按2/3、1/3比例分配遺 產即可,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原告及被告紀樂 民均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24、227頁)。 ⒊上開繼承人陳述之遺產分配方式,雖有未能依被告紀秀珍 應繼權利比例分配之情,然遺產如何繼承,本屬其得處分 權利之事項,自應尊重。審諸該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 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三所示遺 產,不動產部分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存款 部分則由原告、被告紀樂民取得,該等遺產並由原告、被 告紀樂民各依2/3、1/3比例分配,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 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依附表三之「分配方式 」欄位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存款127萬8,326元亦為遺產,應納 入分配,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紀樂民將該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欄位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於參酌被告紀秀珍未受任何分配, 兩造對原告2/3、被告紀樂民1/3比例負擔費用並無意見等情 ,認應以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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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 │
├──┼──────┼────────┤
│1 │紀秀蓮 │ 1/3 │
├──┼──────┼────────┤
│2 │紀樂民 │ 1/3 │
├──┼──────┼────────┤
│3 │紀秀珍 │ 1/3 │
├──┼──────┴────────┤
│備註│紀秀珍已將自己應繼權利轉讓予紀│
│ │秀蓮,紀秀珍不受遺產分配。 │
└──┴───────────────┘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紀同鎮之遺產
(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
│1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2 │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未辦保│全部 │
│ │存登記之建物) │ │
└──┴───────────────────┴────┘
(二)存款(新臺幣)
┌──┬────────────────┬───────┐
│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 │
├──┼────────────────┼───────┤
│1 │大林中山路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3元 │
│ │00000-0000000) │ │
├──┼────────────────┼───────┤
│2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號:│3萬6,744元 │
│ │000000000000) │ │
├──┼────────────────┼───────┤
│3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利息存單(帳│14萬3,000元 │
│ │號: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紀同鎮之遺產及分配方式
(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
│1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⒈原告、被告紀樂民之應分得比例各│
│ │土地 │ │ 為2/3、1/3。 │
│ │ │ │⒉於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 │ │⑴原告2/3。 │
│ │ │ │⑵被告紀樂民1/3。 │
├──┼───────────────┼────┼────────────────┤
│2 │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全部 │同上。 │
│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 │
└──┴───────────────┴────┴────────────────┘
(二)存款(新臺幣)
┌──┬───────────────┬──────┬──────────────┐
│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 │分配方式 │
├──┼───────────────┼──────┼──────────────┤
│1 │大林中山路郵局活期存款(帳號:│3元 │⒈存款及所生孳息,由原告、被│
│ │0000000-0000000) │ │ 告紀樂民依應分得比例2/3、 │
├──┼───────────────┼──────┤ 1/3分配。 │
│2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號│3萬6,744元 │⒉編號4存款由被告紀樂民依本 │
│ │:000000000000) │ │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返還予全 │
├──┼───────────────┼──────┤ 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後,│
│3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利息存單(│14萬3,000元 │ 再由原告、被告紀樂民依應分│
│ │帳號:000000000000) │ │ 得比例2/3、1/3分配。 │
├──┼───────────────┼──────┤⒊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
│4 │被告紀樂民自大林中山路郵局、臺│127萬8,326元│ 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自行吸│
│ │灣銀行嘉義分行合計提領之款項 │ │ 收。 │
│ │(已扣除兩造不爭執的相關費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