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笙祐
相 對 人 李剴程即萬洋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08D298)調解結果關於「雙方合意,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94,579元,自102年10月13 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共分19期給付,第1期至第18期給付5,000元,第19期給付4,579 元,匯款至勞方中華郵政太平郵局(中興路支局),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第1期至第7期款項(每期5,000元)、第8期款項4,000 元,共39,000元外,其餘55,57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於民國(下同)10 2年9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台幣( 下同)94,579元,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3 日止, 共分19期給付,第1期至第18期給付5,000元,第19期給付4, 579元,匯款至勞方中華郵政太平郵局(中興路支局),如 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至 第7期併第8期之其中4,000元,共計39,000元。惟自103年6 月起即未再給付分文,餘未給付部分即55,579元,即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 102年10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郵局存摺 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實在。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