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何文德即利文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
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勞
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內容時,固無需繳納聲請費用,惟抗告人對本
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法條意旨,應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之規定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抗告人提起抗告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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