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3年度,6號
TCDV,103,再,6,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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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宋明峯
再審被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4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須經 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 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對此確定之支 付命令方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必要。又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 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再者,支付命令於核發 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再審之問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未合 法送達而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訴要 件不合,乃屬再審之訴不合法,尚非再審之訴無理由,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並未收到再審被告或法院送達之任 何支付命令,亦未居住於戶籍地,才沒在期限內提出異議, 而係於民國103年6月3日伊母親在庭上才發現有再審原告的 支付命令。且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即知再審原告並 未居住於戶籍地,何以聲請支付命令時仍以戶籍地通知,而 未寄再審原告居住所。且進入再審被告公司工作前即須簽署 銷售管理和服務切結書,若不簽即無法上班,契約內容與實 際工作內容不符。伊只負責把再審被告指定的貨品送至公司 指定的地點,無權干涉收款,對於客戶的信用能力亦無從得 知,該客戶亦非再審原告招攬之客戶,焉可要求伊負責客戶 倒帳的金額。況再審被告先前不當扣薪逼迫伊離職,伊向勞



工局申訴,再審被告自認銷售管理規則不合法,也判定應歸 還再審原告被扣之薪水,且該規則中第277條亦規定業務員 已離職者,倒帳金額由營業所主管負責,又如何可以迂迴方 式將伊辛苦賺的薪水要回去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亦同此 見解)。
㈡再審被告於103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647號受理,並於103年1月 13日向再審原告戶籍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支 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然再審原告當時僅設籍上開地址, 實際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再審原告 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全民健康保險繳款通 知書證等為證,並據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 員訪查,上開在審原告之戶籍址為其母廖玉枝所居住,再審 原告則未居住於該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徵再審 原告並非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 令已不得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且系爭支付命 令亦未經再審原告向豐東派出所領取,亦有前開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憑。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送達 ,顯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3年1月13日核發後3個月內合 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而無由發生確定 之效力。雖本院誤認上開支付命令為確定,並付與再審被告 確定證明書,惟依首開說明,亦不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而已失效,再審原告無從對之聲明 異議或提起再審之訴,是則再審原告對於未合法送達業已失 效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
四、另按再審之制度,是對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之方式,對於未



確定之裁判,自不生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問題,再審 原告未受合法送達,則原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自無從起算, 則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 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 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對債務人即不生任何拘束力。且查強制 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 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 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 定。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 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未受支付命令合法之送達,屬執行名義是否 已經成立、所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證明力如何之問題,並非再 審制度所能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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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