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14號
TCDV,103,保險,14,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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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許明俊
訴訟代理人 林啟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 段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至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雅潭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時,正逢雅潭路燈 光號誌紅燈併左轉綠燈,斯時在雅潭路之車輛僅能左轉大豐 路,不能直行,原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及反應等能力 均降低,且未遵守該燈光號誌,闖紅燈往前直行雅潭路。適 有訴外人彭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停 放之該交岔路口西北角處起步,沿大豐路由北往南行駛,其 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 而當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 已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往前直行,及斯時大豐路之燈光號 誌尚為紅燈,不得通行,亦闖紅燈起駛進入該路口,往前直 行大豐路。嗣雙方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彭柏翰 駕駛之汽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 受有外傷性第5/6 、6/7 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及下肢 癱瘓之重傷害。經過逾半年之治療,醫生囑言原告因受有上 開傷害,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終身無勞動能力,症狀 固定。惟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失能給付,卻遭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為由,不予理 賠。
二、查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經鈞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91 號判 決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在案;彭柏翰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鈞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彭柏翰駕駛汽車闖紅燈為本案車禍事故 肇事之因素,原告雖因酒後駕車被判刑,但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就酒後駕車之受害人仍有理賠,故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等語。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7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依鈞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 告酒醉駕車肇事已屬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責任;原 告投保強制險之保險公司縱對酒後駕車之受害人予以理賠, 被告仍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 3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 。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酒後駕車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以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 全,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以觀,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
二、查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由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 段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雅潭路與 大豐路交岔路口時,正逢雅潭路燈光號誌紅燈併左轉綠燈, 原告未遵守該燈光號誌,闖紅燈往前直行雅潭路,適訴外人 彭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停放之該交 岔路口西北角處起步,沿大豐路由北往南行駛,斯時大豐路 之燈光號誌尚為紅燈,彭柏翰亦闖紅燈起駛進入該路口,往 前直行大豐路,嗣兩造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彭 柏翰駕駛之汽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 因此受有外傷性第5/6 、6/7 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及 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原告經送醫救治後,抽血檢查結果,其 酒精濃度值達274MG ╱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37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度 交易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原告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因 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能力均降低,而貿然闖越紅燈, 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屬明 確,已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核屬犯罪行為無誤。三、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其不保事項或除 外責任固應加以限制,惟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從事犯罪 行為,致發生交通事故時,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顯與公 序良俗有所牴觸,故均予除外不保,以避免道德危險。而酒 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 殺、自殘行為,如受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其呼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已高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應足以認定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 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 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無異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是以在 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受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 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受害人體傷之不可 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 外條款約定。準此,原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已然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公共危險罪,且原告酒精濃度過量而騎乘機車,又未依號誌 管制(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 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6 日中 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938 號偵查卷宗可查(見該卷 第33至35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與其所從事犯 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要件相當。是被告抗辯 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可拒絕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予原告等情,當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對酒後駕車之受害人仍予以理 賠云云。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



規定保險人之除外責任,須符合「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 從事犯罪行為」之要件,然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構成要 件,除服用酒類後駕車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是若飲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不該當於該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不成罪,故非謂酒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均可爰引上開規定以拒絕給付保險金,而仍應視受害人 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 而定。準此,原告主張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之保險公司 對酒醉駕車之受害人仍給付保險金云云,縱然為真,仍不足 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然因其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業已構成刑法第185 之3 條之犯罪行為,自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保險人保險 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從而,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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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