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劉坤堆(兼劉冠賢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芬(兼劉冠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薛立儒
戚燕琴
廖宜慶
邱黃炫
邱黃信
何忠穎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陳禎瑩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許家誠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存益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豪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薛立儒等人(除被告戚燕琴外)涉有共同傷害致 人於死等犯罪,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697號及1 01年度訴字第1900號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在案, 其後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及第307號撤銷原判決, 並分別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又經檢察官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 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1730號撤銷原判決(除同 案被告許晉賓外;乃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 ,及有事實尚欠明確之處等違誤),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
第28號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之審結情形,顯有影響於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 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