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黃小玲即金鑽食品行
被 上訴人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有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3 年5 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3 年5 月20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處,有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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