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28號
TCDV,102,重訴,528,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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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仁山協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晨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黃建楹」更正為「陳文龍」。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28 號民事判決上被 告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誤繕為「 黃建楹」,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姓名均記載為「黃建楹」,核與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文龍」不符,原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所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顯然有誤,惟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 定將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由「黃建楹」更正為「陳文龍」。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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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