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游家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廖振村
廖朝堂
廖培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參加訴訟人 溫彭瑞清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 如附表所示)分別為被告所有,其中同段454、454-1、454- 2、454-3、454-4、454-5、450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共7,926. 92平方公尺為被告廖振村所有,另同段506、506-1、506-2 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5,008.48平方公尺被告廖振村、廖朝 堂、廖培享所共有,被告廖振村應有部分1/2、廖朝堂應有 部分1/4、廖培享應有部分1/4。
㈡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將附表所示10筆土地共同出賣予訴外人 溫彭瑞清,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7千4百萬元,訂約 時已給付定金1千萬元、第一期款1千萬元,合計2千萬元, 嗣於101年7月12日買賣雙方同意增列原告游家富為買受人及 原告游家富為登記權利人,並協議變更原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付款項目如下:
第二期款:(1)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前完成過戶及甲方 (指買方)同時辦妥“金融貸款”。由貸款金
額內貸款銀行直接撥付甲方應付乙方(指賣
方)之期款新台幣捌仟萬元。
(2)甲方提供本契約之土地,供乙方設定未付款 金額新台幣柒仟肆佰萬元之“抵押權”。
並開立“期款”之支票附本票之供擔保。
第三期款:101年11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 第四期款:102年元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 第五期款:102年3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
。甲方開立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支票一張充當利息。 ㈢原告為履行買賣價金付款方式:⑴關於第二期款8千萬元: 由原告簽發面額8千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並同時簽發面 額2,800萬元及2千萬元支票二張交付被告廖振村,簽發面額 1,6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廖朝堂,簽發面額1,600萬元支票交 付被告廖培享。⑵關於第三、四、五期款7,400萬元:由原 告簽發101年11月30日面額1千萬元支票、簽發102年1月30日 面額1千萬元支票、簽發102年3月30日面額5,400萬元支票, 共計3張支票交付被告廖振村收執。⑶關於利息補貼162萬元 :由原告簽發102年3月30日面額162萬元交付被告收執。 ㈣兩造依協議變更契約書約定須於101年7月30日前完成過戶及 金融貸款8千萬元,所以被告依約須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向銀行貸款8千 萬元支付買賣價金。餘款7,400萬元已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 ,按支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一般民間巨額交易,通常以支 票作為支付工具,被告既已收受7,400萬元支票,縱令支票 未提示兌現,仍應認為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7,400萬元,從 而本件買賣僅8千萬元銀行貸款尚未支付,但被告拒絕履行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無從辦理銀行貸款。為此依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予原告。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廖振村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7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廖振村、廖朝堂、廖培享應將附表所示編號8至編號 10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與訴外人溫彭瑞清間雖於101年11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但原告除支付訂金1,000萬元及第1期款1,000萬元 外,即無力支付第2期至第5期款,於是兩造於101年7月12日 協議變更原契約第二條付款方法。依變更後第二條第2期款 :⑴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前完成過戶及甲方同時辦妥「 金融貸款」。由貸款金額內貸款銀行直接撥付甲方應付乙方 之期款新台幣捌仟萬元。⑵甲方提供本契約之土地,供乙方 設定為付款金額新台幣7,400萬元之“抵押權”,並開立「 “期款”之支票附本票之供擔保。惟溫彭瑞清於101年7月27 日違反上開約定,僅就系爭土也申辦移轉登記,並未以連件 方式為貸款銀行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第2期款8,000萬元 顯不可能由貸款銀行直接撥付被告。溫彭瑞清既已逾第2期
款約定101年7月30日之給付期限,經被告催告後仍未給付, 且違約登記予訴外人陳三明,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 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效。
㈡兩造與溫彭瑞清在101年7月12日協議變更第2條付款項目時 ,原告顯有詐欺之意圖,因被告僅受領2,000萬元即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雖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8,000萬元,惟 此8,000萬元也是在原告掌控中,原告如未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將受有重大損失,而本件代書登記時,依約必須以原告 為登記名義人,但原告卻改以訴外人陳三明名義登記,而且 故意不設定7,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保障被告受領支 票之債權。被告發現被騙,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異 議,該所接受被告異議,駁回原告聲請,審查認為「台端檢 附異議書及其私契主訂立契約權利人溫彭瑞清、游家富等2 人未依約同時辨理抵押權設定予台端,即先行辦理買賣過戶 乙節,經本所審理,本案違反契約規定確涉及私權爭執,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因 此原告詐欺意圖明顯,爰以訴狀為意思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
㈢退步言之,如被告解除契約或撤銷契約不成立,被告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至今僅給付2,000萬元 ,尚餘1億5,400萬元未付,原告應於請求移轉登記時同時支 付1億5,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訴訟人陳稱:
㈠參加人於85年8月20日申請建置濟揚醫院,而系爭10筆土地 加上霧峰區中正段499、502、504、455地號四筆土地合計面 積達6555坪,即係濟揚醫院之預定地。惟因83年間參加人遭 建商倒閉數億元,且提供保證之拖累,又因都市計劃變更久 未定案等因素,導係上開土地分批被拍賣,因此參加人乃於 96年11月10日及98年9月間向被告廖振村借款9千多萬元,並 將系爭10筆土地過戶予被告等人,嗣經雙方於100年11月9日 達成協議以返還被告廖振村等約1億7千4百萬元參加人得以 贖回系爭10筆土地。
㈡參加人另經友人李森嚴之介紹而與原告談妥,由參加人將系 爭10筆土地加上霧峰區中正段499、502、504、455地號4筆 土地共計14筆土地出售二分之一予原告,雙方並約定日後合 夥建置醫院,而其條件為原告應給付參加人5千萬元,並另 應支付被告廖正村等1億7千4百萬元、贖回霧峰區中正段499 、502、504、455地號四筆土地6千8百萬元。嗣後原告與參 加人及其餘出資之股東(陳見宏、薛香川、陳宣宏、陳永田 、李森嚴)成立合夥契約。
㈢又於101年4月18日原告知悉被告與參加人訂有買賣契約書, 乃要求系爭土地應先登記至其名下,俾其日後方便招募設立 濟揚醫院所需之資金,因此在原告之要求下參加人乃向被告 方請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增列原告為甲方並指定原告 為登記權利人。
㈣嗣於101年7月間,原告企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不知名之第三 人陳三明,顯見原告乃係有意侵吞參加人之資產,及日後不 付款予被告以規避被告追討欠款。嗣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異 議,以致其無法順利將系爭10筆土地過戶予第三人陳三明。 且被告又於101年8月14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乙事,原告無視 定金款項1,000萬元及第一期款項1,000萬元為參加人所支付 ,其於101年8月20日竟未經參加人同意擅自發函要求被告將 參加人支付之1,000萬元定金及第一期款項1,000萬元返還予 原告本人,顯有意圖侵吞參加人所支付定金及第一期款之情 事。且嗣後原告為將參加人原有買賣土地之權益加以排除, 而使系爭土地全歸其一人所有,竟另行申請調解並要求被告 與之重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一人,此一作 為明顯侵害參加人之權益,惟因被告認為本件參加人亦係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故認其未通知參加人參與調解,而不願與 之調解,原告之意圖遂無法得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欲將參加人原有買賣土地之權益加以排 除,而使系爭土地全歸其一人所有,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其法律上之主張若獲鈞院判決認同,將損害到參加人之權益 ,參加人無法同意原告本件之訴訟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8條規定,為輔佐被告廖振村等人,特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參加人溫彭瑞 清,買賣價金1億7千4百萬元,訂約時已給付定金1千萬元、 第一期款1千萬元,合計2千萬元,嗣於101年7月12日雙方同 意增列原告游家富為買受人並為登記權利人,並協議變更原 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項目如下:「第二期款:(1)雙方於 民國101年7月30日前完成過戶及甲方(指買方)同時辦妥“ 金融貸款”。由貸款金額內貸款銀行直接撥付甲方應付乙方 (指賣方)之期款新台幣捌仟萬元。(2)甲方提供本契約之 土地,供乙方設定未付款金額新台幣柒仟肆佰萬元之“抵押 權”。並開立“期款”之支票附本票之供擔保。第三期款: 101年11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第四期款: 102年元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第五期款: 102年3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甲方開立 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支票一張充當利息」,原告為履行買
賣價金付款方式:⑴關於第二期款8千萬元:由原告簽發面 額8千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並同時簽發面額2,800萬元及 2千萬元支票二張交付被告廖振村,簽發面額1,600萬元支票 交付被告廖朝堂,簽發面額1,6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廖培享 。⑵關於第三、四、五期款7,400萬元:由原告簽發101年11 月30日面額1千萬元支票、簽發102年1月30日面額1千萬元支 票、簽發102年3月30日面額5,400萬元支票,共計3張支票交 付被告廖振村收執。⑶關於利息補貼162萬元:由原告簽發 102年3月30日面額162萬元交付被告收執,因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未同時辨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被告,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係辦理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三明,經被告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異議,台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審查認定原告之申請移轉登記案件違反契約 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 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原告依約是否須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始得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原告未以自己 為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而指定以訴外人陳三明名義登記, 是否經被告同意?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依約辦理所有權登記,應同時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而非先辦理所有權登記,始得辦理第二順位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
經查,依兩造協議變更第二期款付款方式為:「⑴雙方於 民國101年7月30日前完成過戶及甲方(指買方)同時辦妥 “金融貸款”。由貸款金額內貸款銀行直接撥付甲方應付 乙方(指賣方)之期款新台幣捌仟萬元。(2)甲方提供本 契約之土地,供乙方設定未付款金額新台幣柒仟肆佰萬元 之“抵押權”」等語,亦即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0日完成 移轉登記之同時應辦妥金融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一 順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是否應同時辦理 第二順位7,4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為兩造爭執之 所在。證人即代書柯瀚棋到庭證稱:「(問:兩造後來還 約定土地要設定7400萬元的抵押權,那7400萬元抵押權要 何時辦理?)也是要連件辦理,否則權利會受損」、「( :當時兩造清楚這要同時辦理嗎?)知道」等語,原告雖 稱:實務上如果同一天辦理二件抵押權登記會發生抵押權 先後順序不明,通常銀行不會同意云云,惟證人即代書柯
瀚棋證稱:「可以指定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的抵押權連件 辦理沒有問題」(見卷一第104頁)等語,核與卷附台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1日函文覆稱「若當事人間合 意抵押權第一、第二先後順位並同時連件並依民法第760 條以書面申辦該順序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9、61條規定辦理收件」等語相符,是以,原告依約 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連件辦理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設定登記。原告雖稱:第二順位抵押權7,400萬元主要 係擔保第三、四、五期款之履行,因履行期在101年11月 30日4個月以後,並無急迫設定抵押權,況原告將7,400萬 元支票及利息均已支付,被告有支票於到期日,均可提示 兌現,對於被告權利並未受損云云。惟查,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與買賣價金給付同時為之,乃係社會交易之常態,亦 為保障雙方權利之方式,亦即買方付清最後一期買賣價款 之同時,賣方始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買方尚未付清買 賣價款,賣方勢必要求取得相當之擔保,足以確保價金債 權受償,始可能移轉所有權予買方。何況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高達1億7千4百萬元,原告僅給付訂金1千萬元及第一期 款1千萬元,第二期款須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同時設 定抵押權貸款後,被告始可取得8千萬元之買賣價金,原 告仍積欠買賣價金7,400萬元,而第三、四、五期款及利 息款支票之兌現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102年1月30日、 102年3月30日及102年3月30日之前,則在支票確定兌現前 ,原告如未同時以連件方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被告就其餘7,400萬之買賣價金債權,在無抵押權足資擔 保之情況下,能否取償仍屬未定,故難認被告於移轉所有 權之同時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急迫性。至於證人即代 書邱麗芬證稱:「(問:兩造訂約當時有無講要同時辦理 還是要銀行的設定後再辦理設定?)沒有特別提」、「( 問:當時兩造是否知道先設定完銀行的抵押權之後才要辦 理被告的抵押權設定?)此部分當時我有向兩造雙方說明 ,所有權的移轉與銀行設定的抵押權一定要先辦理,銀行 才會撥款,這樣才有辦法拿到第一筆款項,拿到之後再設 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見卷一第105頁),其前後所述 不一,所為證詞已難採信,且由代書邱麗芬證稱:「我們 設定抵押權時有跟銀行確認,如果要同時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銀行就不撥款,我是向大里區農會詢問,大里區農會 的承辦人員為賴東陽」,足認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 同時以連件方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未同時以連件方 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因嗣後貸款銀行大里區農會不
同意,以致未予連件辦理,倘若兩造訂約當時未有連件辦 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約定,代書邱麗芬即無須先行詢詞大 里區農會承辦人員,故證人邱麗芬之證詞,洵無可採。 ⑵原告未以自己為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而指定以訴外人陳 三明為土地登記權利人,並未經被告同意:
經查,被告與參加人溫彭瑞清於101年7月12日約定增列原 告為買方並為買方之登記權利人乙節,業經加註於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辦理移轉 登記時,未以自己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另指定訴外人 陳三明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係經被告同意,另為 兩造爭執之所在。查兩造與與參加人溫彭瑞清於101年7月 12日約定增列原告為買方並為買方之登記權利人時,原告 並未向被告及參加人提及陳三明之姓名,更未提及將以陳 三明為登記權利人等情,業據證人柯瀚棋代書證述明確, 核與參加人溫彭瑞清所述相符,是以,原告未以自己為系 爭土地登記權利人,擅自指定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為陳三 明,係未經被告同意所為。證人代書邱麗芬雖證稱:「我 確實是7月12日那天溫彭瑞清與原告、被告三人、柯代書 也在場,在原告的公司,原告講說因為個人的貸款可能額 度比較高,怕用他的名字承貸的話,額度會比較不夠,所 以找股東陳三明,由他來當借款人成數沒有問題」等語, 惟原告、被告與參加人溫彭瑞清會同代書柯瀚棋、邱麗芬 於101年7月12日始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增列原告為買 方並為買方之登記權利人,倘原告已於101年7月12日表明 無法以自己名義為登記權利人,而須另以陳三明為登記權 利人,並經被告同意在案,雙方豈有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註記以原告為買方登記權利人,而非註記以陳三明為 買方登記權利人,明顯悖於常理,況陳三明當時尚非原告 與參加人溫彭瑞清合夥契約之股東,有合夥契約影本為證 ,證人邱麗芬之證詞,顯難採信。原告雖稱:被告同意蓋 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足認被告同意指定登記名義人 為陳三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於7月19日 才看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陳三明,當場跟邱代書提出異議 等,但邱代書不予理會,伊乃向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等語,並據提出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被告所 辯,自堪採信。
㈢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於第二條甲方應繳付款, 在乙方按本契約定充分配合下,若有遲延時經乙方催繳而甲 方仍未履行繳款時,乙方得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兩造約 定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同時
須連件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未依約以自己為土地登 記權利人,而指定以訴外人陳三明為登記權利人,且未連件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致遭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駁 回移轉登記之申請,已如前述,則原告無法取得貸款8,000萬 元繳付第二期款,自非被告未依約配合所致。原告復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以自己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無法向農會貸款8, 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足見原告顯然無法履 行由伊名義作為登記權利人向貸款銀行貸款,再由貸款銀行 撥付第二期款8,000萬元予被告之約定。被告於101年7月31日 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6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二期款 ,則原告應自受催告起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約定,於101年8月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95號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第二期款,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被 告於101年8月12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775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既 已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振村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7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廖振村、廖朝堂、廖培 享應將附表所示編號8至編號10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